(2014)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文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璧,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海军,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199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气体,至2013年初被告欠原告款项95513.65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5513.65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在原告处购买气体,对拖欠原告气体款95513.65元的事实亦认可,但不同意支付给对方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从1996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气,从2012年11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气体款项,拖欠金额共计95513.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事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并未履行给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513.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从2012年11月22日起开始支付利息,至第一次开庭之日(2014年9月1日)超出应付款日期21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为10279.66元(95513.65元×6.15%÷12个月×21个月)。因原告只主张利息5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阳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定县庆园气体制造有限公司气体款项95513.65元及利息5000元,以上共计100513.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倩倩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晋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