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4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付某某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952号罪犯付某某,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棣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4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1次。本院认为,罪犯付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颖颖代理审判员 吕厥中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连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