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常商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得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逊滋,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锦松,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长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烟台光大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15日,光大公司向东方公司购买水泵及相关配套设施一批,东方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光大公司至今尚欠东方公司货款44744元。故请求:1、判令光大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4744元。2、判令光大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每日支付欠款额的0.1%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光大公司一审辩称:因东方公司提供的水泵材质不符合使用要求,导致泵体爆裂,经商定东方公司同意更换同型号9台泵体。东方公司在更换泵体时存在违约,一是未按规定交货,导致更换调试延期;二是所更换的泵体有1台出现震动,无法正常使用,光大公司通知东方公司解决处理并赔偿损失,东方公司至今未予答复和处理。基于上述事实,光大公司拒绝支付泵款具有正当的抗辩事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光大公司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承担延期更换泵体的违约金1282元;东方公司赔偿光大公司因更换泵体造成的损失55538元(已抵扣所欠东方公司的货款24744元);撤销更换泵体协议中由光大公司承担的20000元费用条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东方公司向光大公司出具产品报价单,载明DFW250-315/4/75低区循环泵单价20900元、数量3台;DFK-K75-3VJ变频控制柜单价51190元、数量4台;DFG250-315/4/75地藕井循环泵单价20900元、数量3台;DFG250-315B/4/45冷却系统循环泵单价14785元、数量3台;DFK-K45-3VJ变频控制柜单价33215元,数量2台;DFG250-315/4/75高区循环泵单价20900元、数量6台;50DFL18-15*7补水泵单价6420元、数量6台;DFK-S11-2直接启动控制柜单价1490元、数量3台。同时,东方公司将各种规格型号的管道泵系列的订货说明交付光大公司,该订货说明中载明,泵主要零部件材质(不注明则按标准配置交货);若进口压力≥0.8Mpa,订货时需注明泵壳材质;若系统工作压力>1.6Mpa的选型需作特殊合同设计,必须注明承压条件。光大公司收到产品报价单后即于2011年11月15日与东方公司(下称供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详见报价单,合同金额为650000元;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交货,光大公司(下称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交货地点为常州;货到交货地点,双方对货物的型号、数量进行共同验收,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应付货款未付的,供货方有权不予指导安装调试;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5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早于约定时间最后期限的,则以实际的安装、调试时间为准;安装调试后3日内订货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安装调试合格,订货方提出异议成立的,供货方应对所供产品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更换,更换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供货方应无条件退货;在订货方正确安装、使用和维护的前提下,供货方承诺对合同中的产品实行质量保证,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交货之日起壹拾贰个月内;质量保证期内因供货方原因造成的产品故障,供货方负责免费维修,维修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可以免费更换;但因自然损耗、人为损坏以及不正确使用、维护而导致的产品故障不在免费之列,由此造成的产品整机或配件更换和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订货方承担;质量保证期之外产品出现故障时,供货方仍将提供维修服务,但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订货方承担;供货方在进行产品维修或更换时,订货方有义务给予配合、协助,订货方负责维修或更换产品的吊装和移动及吊装、移动的费用,免费更换下来的配件归供货方所有;付款条件: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预付款,发货7日之前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35%支付货款,货物到达交货地点时订货方按合同总额的50%支付货款,分批交货的按每批交货金额的相应比例支付货款,安装调试完毕,订货方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质保金;违约责任:供货方延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1‰向订货方支付违约金,订货方延期付款的,每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签订之前,订货方和供货方之间的投标文件、往来函件、技术协议、报价文件、服务承诺等不与本合同发生冲突的,可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发生冲突则以本合同签订的条款为准;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月16日,东方公司与光大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东方公司供给光大公司稳压供水设备共3套,价款57860元。至此,合同总价为701860元。2011年12月22日,光大公司支付东方公司预付款65000元。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17日、2月21日分二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光大公司,光大公司收货后于2012年7月15日、7月29日经二次调试,东方公司所供设备均能正常起动运行。光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186元,2012年7月25日支付东方公司货款350930元,2013年4月23日支付东方公司货款106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000元,四次累计付款512116元。2013年11月1日,东方公司(即乙方)与光大公司(即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现就双方在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1860元)的产品达成以下协议:1、由于原合同中水泵泵体在运行中爆裂,双方协商把原合同中高、低区循环泵DFG250-315/4/75六台、DFW250-315/4/75三台,共计九台水泵的泵体材质更换成球墨铸铁材质;2、因更换泵体所产生的材料差价由甲方承担20000元,甲方应在泵体更换调试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乙方此批泵体交付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前;4、甲方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合同中未支付到期款项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所欠款项74744元;5、乙方所供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承压能力为1.6Mpa,满足现场使用要求;6、乙方负责将泵体运送至常州亚泰财富中心工地地下一层泵房门口,卸货及现场更换吊装由甲方聘请的吊装公司完成,乙方安排售后人员全程跟踪,指导拆卸、安装工作;7、原合同条款不变。2013年11月20日,光大公司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000元,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将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光大公司,光大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安装完毕并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44744元,光大公司未能支付,东方公司遂起诉来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光大公司致函东方公司,该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常州亚泰财富中心项目,货物于2012年4月供货,后于2013年11月1日补充协议更换泵体,泵体于2013年12月9日更换完毕。其中有一台水泵型号DFW250-315/4/75的在更换泵体后,出现泵体震动情况。当时贵公司常州负责人胡主任解释是泵体摩擦,使用一段时间后,该声音就会自动消除。现经过多次开机运行,该情况仍没有消除,每次运行该设备出现震动,整个楼层都能感觉的到,现在水泵处于停用状态,避免震动对整个设备产生破坏。由于贵公司的泵体供货时间没有按照协议时间供货,拖延工期20天,我方赔偿开发商亚泰财富中心20万元违约金。希望贵公司对此造成我方的经济损失给予考虑。现就水泵震动事宜,已经直接影响到我公司与开发商的工程移交工作,现就该情况请贵公司给以尽快解决,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东方公司收函后未予答复,光大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再次致函东方公司,要求东方公司解决泵体震动问题并对因泵体震动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原审审理中,东方公司与光大公司就DFW250-315/4/75水泵震动的维修事宜进行协商,东方公司同意维修,要求光大公司承担全部维修费用。但光大公司坚持要求东方公司维修并且不承担任何修理费用。为此,光大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就上述泵体震动及造成的损失提出反诉,但光大公司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裁定按光大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裁定书已送达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光大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东方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1日向光大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且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标的物交付之日起的12个月,光大公司在收取东方公司交付标的物后,在质保期内对东方公司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东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光大公司在庭审中已确认尚欠东方公司货款44744元的事实,故东方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支付货款44744元及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支付欠款额的1‰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光大公司辩称的东方公司在更换泵体时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更换,东方公司存在违约,且更换泵体后其中1台产生震动造成光大公司损失,光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泵款的意见,该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东方公司与光大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光大公司有先履行义务,光大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000元,而光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该货款,导致东方公司未能在2013年11月20日前将更换的泵体交付光大公司,因此,东方公司逾期交付泵体有正当的理由,并不构成违约。其次对于水泵震动问题,一方面,光大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水泵震动是因泵体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所致;另一方面,光大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后又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该院对光大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光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44744元,并支付东方公司按44744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光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所签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此批泵体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0日前,事实上,被上诉人2013年12月4日方才交货,已构成违约,并且其中一台异常,未通过验收,经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未到场解决,对未调试完成的设施,供货方理所当然应当继续进行调试,一审判决“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水泵震动是因泵体质量不符合使用要求所致”的认定毫无道理。证明水泵震动不是由泵体所致的证明责任恰恰是被上诉人。因此,事实很清楚,被上诉人违约在前,上诉人付款义务在后,上诉人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维修泵体,怎么能认定泵体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呢?二、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水泵未能调试完成,上诉人拒绝付款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光大公司补充如下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9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被告不完全符合事实,2013年12月4日实际交付为6台,另3台是2014年1月份交付的。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第一次付款5万元,延期5天。而原告交货逾期15天,顺延5天,原告仍然逾期交货10天。3、根据双方更换泵体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对应更换泵体所产生的差价2万元整,甲方应在泵体更换调试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因甲方未更换调试完毕,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4、根据泵体更换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余款。5、上诉人不反诉并不能成为免除被上诉人设备震动所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五点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是正确的,因为被告的晚付款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付款诚信产生的异议,所以我们当时把这批货另作其他使用,我们以为上诉人不再需要更换,后来在上诉人延期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为了上诉人的生产需要另行又紧急排产,所以晚送货几天是情理之中的。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具有顺序履行抗辩权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2万元应当在调试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协议的本身所依据的客户的订货合同的约定,调试责任是在买受人,即本案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有一台水泵不能调试,那么也是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条件或期限不能成就,系上诉人的自身原因所导致的。3、关于上诉人一直提出的设备所谓的震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调解过程中均明确系电机的原因所导致的,上诉人提出更换电机,但被上诉人提出需要支付相关费用,但终因上诉人的无理要求没有达成相关的和解协议,是上诉人咎由自取所导致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被告”错误,本院依法纠正为“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将六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将三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被告”。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上诉人光大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4474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大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具体体现在:2013年11月1日,上诉人光大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此批泵体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0日前;第4条约定,甲方应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合同中未支付到期款项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剩余所欠款项74744元;第7条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光大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被上诉人东方公司50000元,东方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交付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光大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才支付东方公司货款50000元,延期付款5天,根据双方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客户订货合同第2条的约定“订货方延期支付交货前的应付货款的,交货期相应顺延”,据此,东方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交付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但东方公司直至2013年12月9日才将该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完毕,延期交货14天,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不构成违约,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货款44744元。理由如下:上诉人光大公司拖欠的该44744元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其中24744元系双方当事人2011年11月15日所签定的客户订货合同的尾款,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从双方2013年11月1日的协议来看,光大公司应当于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但由于东方公司延期交货14天,东方公司的付款时间顺延至2014年1月8日前。对另外的20000元货款,该笔款项系光大公司应当承担的更换泵体所产生的材料差价,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应当在泵体更换调试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从本案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仅能证明东方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将九台球墨铸铁材质的泵体交付给光大公司,但无法证明上述泵体的具体更换调试完成的时间。根据双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第6条的约定“产品的安装、调试由订货方负责,供货方给予指导”、“订货方进行安装调试的时间从交货之日起不超过50天,逾期则视为安装、调试完毕”,根据上述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九台泵体的更换调试完成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所以,光大公司应当在此后的30日内(即2014年2月27日前)付清该笔20000元货款。至于上诉人光大公司提出的在更换泵体后其中1台产生震动无法正常使用及造成其损失的问题,双方另行解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客户订货合同中约定的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为:光大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方公司货款447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计算违约金(其中24744元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20000元自2014年2月27日起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光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光大公司负担820元,东方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邹玉星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