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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与余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余为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贝信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为军。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公司”)诉被告余为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因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受理了被告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申请,故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口头裁定中止审理。之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余为军的委托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欧公司诉称,一、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至原告处工作,担任龙门铣床操作工。2012年12月1日9时许,原告接车间管理人员汇报说被告在操作铣床时受伤。原告处上班时间即为上午9时,被告事发时无其他工作人员目击,该工伤事故存在蹊跷。二、2013年4月,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提出离职申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三、在工伤保险部门未作出相关文书的情况下,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即作出裁决属于程序有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判令原告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判令原告不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被告余为军辩称,原告并未在被告工伤发生月正常缴费,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社保基金无法获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2013年4月21日,被告自行离职。2013年9月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1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鉴(金)字1401-0164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余为军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名欧公司:一、支付工伤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支付鉴定费350元。2014年5月15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926号裁决,裁令:一、名欧公司支付余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名欧公司支付余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三、名欧公司支付余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四、名欧公司支付余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之后,名欧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该款项被告已实际获取,对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名欧公司在工伤发生月与劳动能力鉴定月均未正常缴费,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裁决书、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告提供的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受理情况回执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余为军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原告应予以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经审核,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鉴定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原告无须支付。对于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离职导致原告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至劳动能力鉴定当月,故原告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为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三、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四、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余为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名欧精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有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第五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第五十八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