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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黑民初字第049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子玉、张磊、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子玉,张磊,沈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黑民初字第04905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隗洪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向奎,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主任。被告张子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沈玉兰,女,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子玉、张磊、沈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玉、张磊、沈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子玉在我社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张磊、沈玉兰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子玉拒不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我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此笔贷款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子玉、张磊、沈玉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黑水信用社与被告张子玉、张磊、沈玉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子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8.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买车。被告张磊、沈玉兰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0月31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打入被告张子玉在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成功信用社开办的账户。此笔贷款,三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子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磊、沈玉兰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子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此笔贷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磊、沈玉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36元由被告张子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国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