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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蔡国雄与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雄,男,汉族,1977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景华,福建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光电信息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林文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宝星,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文须,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开明,男,汉族,197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林时跃,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国雄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豪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豪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林文须、林开明、林时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华,被上诉人豪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宝星,以及原审第三人林文须、林开明、林时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蔡国雄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解散被告豪华公司,原审法院以(2010)泉民初字第279号判决驳回原告蔡国雄的诉讼请求,蔡国雄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闽民终字第691号判决维持该原审判决,即原审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27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鉴于在该案的二审庭审及本案的原审庭审中,蔡国雄均称,其提出解散的事由均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事由等事实,可认定蔡国雄于本案中系再次以同一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有关“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蔡国雄如不服原审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可按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申请再审。现蔡国雄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法定的诉讼程序,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国雄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蔡国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曾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上诉人,前诉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民事诉讼法理,上诉人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在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属于形成之诉,判断形成之诉案件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关键在于判断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相同。上诉人现提出请求解散被上诉人系基于前诉判决生效至今已两年有余,被上诉人却仍未依法召开股东会;2011年1月1日起至今连续三年都未经营;被上诉人财务混乱等事实和理由,与提起前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同。因此,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出的解散的事由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能成立。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请求解散被上诉人,系将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非将其作为请求解散被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恰当。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两份,请求一审法院向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中关于被上诉人经营混乱没有一套完整的财务账册的相关依据以及南安市德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所作出的审计意见等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口头驳回上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豪华公司答辩称,一、公司解散纠纷诉讼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案件的提起诉讼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正如本案原审裁定所指出的,在本案原审庭审时,蔡国雄明确表示是以上文所述四项事由中的第3、4项,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而蔡国雄不仅明显举证不能,连可供通过原审法院受理时的形式审查的起码证据,也未能提供。在提起本案诉讼时,蔡国雄所提供的证据,除了有关诉讼当事人的民事主体以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外,竟然只是两份生效判决书。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审查蔡国雄的本次起诉时,本就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并经庭审后,认为不符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在首次诉请解散豪华光电公司案件的二审庭审时,蔡国雄当庭表示,其提出解散的事由是《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3、4项规定的事由。在第三次诉请解散豪华光电公司案件亦即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如前已述,蔡国雄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所提出的解散事由仍是前述第3、4项规定的事由,亦即事由相同。蔡国雄现上诉称其诉请解散公司“系基于前诉判决生效至今两年有余,被上诉人却仍未依法召开股东会”,将事由改成《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第1项,违背本案原审的诉讼事实。三、应予指出的是,蔡国雄现所持豪华光电公司股权,分别是向林文须、泉州市豪华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受让取得。但是,对前述受让价款,蔡国雄分文未付。如此股东,一而再、再而三地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其所号称的为免公司的继续存续使得其作为股东的利益收到重大损失从而起诉要求解散公司,令人难以置信,也印证了其本次起诉的滥权本质。综上所述,蔡国雄第三次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不符受理条件,并且是以相同事由重复起诉,明显滥用诉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蔡国雄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林文须、林开明、林时跃陈述意见称,完全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公司解散问题有过诉讼,为此本院曾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现蔡国雄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等方面与(2011)闽民终字第691号民事案件相同,但蔡国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中有以下两个方面是新的:一是(2011)闽民终字第691号判决生效后至今豪华公司没有经营;二是(2011)闽民终字第691号判决生效后至今豪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因此,本案不属于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本案应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炳荣审 判 员  林 毅代理审判员  谢争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