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超云、周其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9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帆,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帆、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刘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宝年村二组自己经营的一无名茶铺内,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并每次从卖淫女所得嫖资中提成人民币10元。2014年5月22日20时许,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张某某以人民币40元价格、卖淫女阿某某某与嫖客钟某某以人民币60元价格、卖淫女邱某某与嫖客严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在该处进行卖淫嫖娼行为,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同时挡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阿某某某、钟某某、邱某某、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2004)金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