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执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刘夫旺与孙大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夫旺,孙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执字第1878号申请执行人:刘夫旺,男,汉族。被执行人:孙大伟,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02134.09元。(执行费1432.0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裴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