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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川中监狱关于对罪犯罗灿提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灿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585号罪犯罗灿,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成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罗灿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13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川中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4年8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灿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累积计分165.23分,月平均6.61分,2013年2月21日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监狱级)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评议笔录、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灿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至2029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维登审 判 员  胥雪梅代理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玥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