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胜彬与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彬,曾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562号原告陈胜彬,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琴,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天星桥皇马茶楼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在勇,重庆大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彬与被告曾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贺海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梅、张伟,被告曾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香、钟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曾琴申请对借条中的内容作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曾琴因未交纳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审理中,原被告自愿申请和解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彬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6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24000元,共计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但还款时间到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整,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曾琴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是长达两年多的恋爱关系;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更不会产生利息;三、原告利用被告的信任,以租赁房屋为由,在2013年2月2日、2月5日要求被告在几张空白纸张上签字并按手印,之后原告持有该纸张将其伪造为借条,因此借条是虚假的;四、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被告的钱,被告都取出来交给了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胜彬与被告曾琴曾系恋人关系。案外人袁树全的银行卡一直由原告陈胜彬在使用。原告陈胜彬于2013年2月5日在尾号为718银行卡上存入36000元,然后从该卡转出37000元到原告自己的银行卡上,又于同日将该上述尾号为1410银行卡上的37000元转账到被告曾琴的尾号为916的银行卡上。后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000元。2013年2月8日,原告通过尾号为718银行卡向被告曾琴的尾号为916的银行卡上转账14000元。被告曾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胜彬现金3.6万元(叁万陆仟圆整)人民币。2月8日,2.4万元(贰肆仟圆)人民币。”借条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曾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并注明时间为2013年2月5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述在2013年2月8日左右打电话委托曾琴将学费交给其女儿陈娇娇。后来,曾琴又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将17000元存入了被告曾琴亲戚的账户中。该17000元与通过尾号为718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4000元即是借条中所写的“2月8日,2.4万元人民币”。借条是2013年2月底补写的,落款时间写为2月5日。被告则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曾琴已将尾号为916的银行卡上的37000元现金从银行取出交给了原告陈胜彬。14000元的款项也已经作为学费交给了陈胜彬的女儿陈娇娇,而且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70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胜彬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调查笔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能部分印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被告曾琴向原告陈胜彬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琴辩称原告伪造借条,并利用被告信任在不同的银行卡间制造交易假象,事实上并未借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37000元转账后于2013年2月6日将37000元现金取出后全部交还给原告,但被告曾琴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13年2月8日原告陈胜彬转账14000元到被告曾琴的账户中,但此款已由被告交给原告陈胜彬的女儿陈娇娇作为学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该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曾琴后来又向其借款17000元,原告将此款存入被告曾琴的亲戚账户中,该款与之前转账支付的14000元即是借条中所写的“2月8日,2.4万元(贰肆仟圆)人民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7000元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其次,上述转账支付的14000元已受原告委托交给其女儿作为学费,不是借款;再次,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而2.4万元借款的时间却书写为2月8日,虽然原告解释该借条是2013年2月底补写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时间上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条中所写的“2月8日,2.4万元(贰肆仟圆)人民币”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陈胜彬有权请求被告曾琴立即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6000元。根据借条的记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收仍不返还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陈胜彬借款本金36000元。二、被告曾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陈胜彬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陈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胜彬负担525元,被告曾琴负担800元。被告曾琴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陈胜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莉 华代理审判员 刘  超代理审判员 贺 海 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智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