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交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交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二皮,男,2002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决定逮捕,因被告人田某未逮捕到案,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田某被逮捕到案,本案可以正常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代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匕首独自一人窜至交城县天宁商城二楼3号服装门市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樊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的1213元盗出,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拘役。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刀子独自一人窜至交城县天宁商城二楼3号服装门市内,趁被害人樊某不备,将樊某上衣右侧衣兜内的1213元盗出,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的基本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3年12月31日,田某持有的刀子一把、人民币1213元被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同日樊某从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取人民币1213元。3、指认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田某指认交城县天宁商城二楼3号门市就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表,证明田某属山西晋中太谷县明星派出所吸毒人员管控对象及管控详细信息。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02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告人田某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告人田某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元,2005年5月9日被刑满释放。6、报案材料及询问樊某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下午3点左右,她在她门市卖衣服,进来一个50来岁的男子,一会儿又进来一个女的。当时门市上就她们三个人,突然那女子对她说看你的钱掉了。她摸摸口袋,发现自己上衣右面口袋的1000多元不在了。随后那男子从他身上掏出一叠钱给她,并跪下央求她不要报警。她接过钱查看一下,的确是她身上的钱。那钱总共1213元,当时地上还掉了几张1元的零钱,剩下的都是那男子从他身上掏出来还给她的。7、讯问被告人田某笔录,证明2013年12月31日中午,他想在交城偷点钱,就转悠到广场北面的商场里。在二楼一个店里,他看见有两个女的,就假装进去看衣服,趁两女人谈话不注意,就把手伸进女老板放钱的口袋偷钱。当时把十来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握在手里,地上掉了四张1元面额的钱。那买衣服的女子告女老板说你丢钱了。他就蹲下把地上的钱捡起来连同手里的钱,全部给了那女老板。女老板说数数钱,你不能走。后女老板就报警了。他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弹簧刀,木质刀柄,白色刀刃。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所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成玉审 判 员 李 潇代审判员 周晓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