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淑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灵强,山东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东,男,汉族。上诉人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因与上诉人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灵强,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马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新建业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新建业公司以位于安丘市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大道西首路北的土地(面积为24641平方米)与安泰公司位于安丘市市南区向阳路西首路北的仓库用地(协议中未约定土地面积)相互置换,置换时实行“用途不变、地块换地块”的办法,即新建业公司以位于市北区的土地一宗与安泰公司位于市南区的土地一宗进行相互交换,超出或不足的土地面积部分不再互补找差;新建业公司土地上已有部分新的建筑物,经审计部门评估核准后,安泰公司用现金形式一次性补偿给新建业公司;安丘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双方于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费用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土地置换后,土地用途性质的改变由新的产权所属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费用自行承担;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2006年9月26日,安丘市审计局给安丘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建业公司所属有关建筑物造价估算情况的审计报告》,内容为对新建业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所属24641平方米土地上的构筑物进行了造价审计,审计工程包括:一、钢结构木材加工车间已施工的11-21轴线之间现已安装的构件(加工车间应为8200平方米,已建4100平方米,主体工程基本成型);二、四周院墙和大门(2.5米高双面抹灰砖墙及栅栏墙,栅栏墙南侧贴大理石,东侧贴蘑菇瓦),以及大门口零星建筑和墙垛一个;三、建设相关费用。工程造价主要依据施工图纸和实际做法,采取历史成本法。经审计,以上建筑物总造价76万元,包括钢结构车间52.63万元(钢结构49.16万元、车间土建基础3.47万元)、围墙13.37万元、土地平整及规划、测绘等费用10万元。另查明,安泰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给新建业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新建业公司工程款26万元。新建业公司主张该26万元即是安泰公司欠付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安泰公司则主张系拖欠新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因安泰公司对上述《土地置换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和李全忠的签名不予认可,申请对《土地置换协议》上“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李全忠”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0日出具衡信司鉴中心(2010)及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李全忠”签名是其本人书写;2、检材与样本(2)中的“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认定同一。2006年12月19日,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新建业公司向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转让位于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246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转让总价款5016900元。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向安丘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办理土地过户的申请,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安国土转字(2006)042号批复同意该转让,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已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安国用(20**)第×××号,地号为20××03,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类为工业,使用权面积24641平方米。另,新建业公司主张,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经安丘市人民政府安国土转字(2009)006号文件批准,于2009年6月29日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安丘华鲁经贸有限公司。2006年7月18日,安丘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土字(2006)第75号《关于收回土地并向安泰公司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由安丘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安丘市玻璃厂使用的国有土地29949平方米,并将其中的275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安泰公司,属工业用地,出让期50年,其余2410平方米土地用于道路建设。同月,安泰公司与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6-77),约定将安丘市向阳路西段路北29949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安泰公司,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7185045.80元。2009年12月16日,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与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最高价竞得位于安丘市向阳路西段北侧的2009-AG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块总面积16804平方米,出让土地面积14372平方米,批准用途为批发零售、城镇住宅,土地出让期为40年、70年,地块成交总价为3325万元。2010年1月18日,安丘市国土资源局与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安丘市向阳路西段北侧的宗地编号为2009-AG7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总面积16804平方米,出让面积14372平方米,于2010年1月18日前交付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价为3325万元。2010年1月15日,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丘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3325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安泰公司认可安丘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出让金的60%返还给该公司。另查明,1996年11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外经贸鲁府潍自(1996)12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安泰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30万美元,投资人为安丘市玻璃厂(投资99万美元)和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投资231万美元)。2002年10月30日,安泰公司在安丘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决定安丘市玻璃厂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转让其在安泰公司30%的全部股权给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董事会成员由陈荣根、李全忠、陶焕祥变更为陈荣根、李全忠、关惠英,均为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委派。2002年12月23日,安泰公司重新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改为独资经营(港资)。2006年12月31日,董事长陈荣根和总经理李全忠因交通事故去世。2007年9月26日,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将其持有的100%安泰公司股权转让给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英伟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仍为330万美元,董事长为陈箭。另查明,潍坊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关于对独资经营企业“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章程的批复及颁发批准证书的通知》,批复同意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在安丘独资兴办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加工销售凸轮分度机构。2002年2月23日,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出具委派书,委派陈荣根、陈肇辉、张连仓、关惠英为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其中陈荣根任董事长。同日,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还出具委派书,委派李全忠代表该公司在大陆办理独资项目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的申报手续,其签署的有关文件与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董事长签署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2年4月16日,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住所位于安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注册资本150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肇辉。新建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安泰公司限期将土地拍卖款3325万元支付给新建业公司,将未拍卖的剩余土地过户至新建业公司名下,支付新建业公司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虽然被告安泰公司对《土地置换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原审认定《土地置换协议》系原告新建业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所签订,是真实的。新建业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时,新建业公司对位于安丘市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大道西首路北的24641平方米土地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虽然双方协议未对安泰公司位于安丘市市南区向阳路西首路北的仓库用地中用以置换的土地面积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协议的其他条款,可以认定该仓库用地用于置换的面积应限于安泰公司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部分,即27539平方米。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对上述土地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亦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新建业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位于安丘市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景观大道西首路北的24641平方米土地直接交付给安泰公司,而是交付给了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由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但因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在取得上述土地时与安泰公司为关联企业,即两公司的股东同为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厂,且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在取得土地时并未支付新建业公司相应对价。综合上述因素,原审认为新建业公司向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交付土地的行为,并不代表两公司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是根据安泰公司的要求,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因新建业公司履行协议后,丧失了原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故安泰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新建业公司交付其位于安丘市市南区向阳路西首路北的仓库用地。因协议约定的安泰公司应用于置换的27539平方米土地中的14372平方米在新建业公司提起诉讼前,已经通过政府“招拍挂”的形式出让给了潍坊市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然该部分土地已经无法用于置换。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未得到履行的主要责任,系安泰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对由此而给新建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安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泰公司从该次土地转让中取得的收益19950000元(33250000元×60%),可以视为新建业公司损失的一部分,安泰公司占有该款没有依据,应当赔偿给新建业公司。对上述“招拍挂”出让后尚余的13167平方米(27539平方米-14372平方米)土地,安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能或禁止交换的情形,故新建业公司要求安泰公司交付该部分土地,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新建业公司与安泰公司产生争议的26万元发生在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之前,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建业公司与安泰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99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市南区向阳路西首路北的土地使用权13167平方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00元,由原告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被告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4300元。上诉人新建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安泰公司的自认而认定安泰公司应赔偿新建业公司199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新建业公司从安丘市国土局查明的情况,涉案争议的位于安丘市向阳路西首路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为3325万元,因而安丘市政府依法实际返还于安泰公司的数额成为安泰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但证明该数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安丘市财政局,新建业公司无法调取,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向安丘市财政局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以证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仅依据安泰公司的自认即认定安泰公司应支付土地拍卖款3325万元的60%,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判令安泰公司交付安丘市向阳路西首路北13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能有效保障上诉人新建业公司对该部分土地拥有的合法权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第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新建业公司依约拥有安丘市向阳路西首路北24641平方米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其中被拍卖的部分土地无法变更登记于新建业公司名下以外,安泰公司应将剩余的部分土地(13167平方米)交付新建业公司占有、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新建业公司名下,以保障新建业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将土地交付新建业公司。请求:1、改判安泰公司限期将土地拍卖款3325万元支付给新建业公司。2、改判安泰公司交付未拍卖的剩余土地使用权并转移登记于新建业公司名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公司负担。上诉人安泰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1、安泰公司与新建业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未生效。退一步讲,即使生效,因为新建业公司已经先期发生根本违约,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安泰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更谈不上赔偿问题。2、安泰公司名下原用于置换的土地的一部分由政府收储,是政府行为,非安泰公司所能控制。安丘市财政局划拨给安泰公司的款项属于安丘市政府给予退城进园企业的一种奖励,不可能成为新建业公司的一部分。3、如果新建业公司要求赔偿的话,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应当向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而非安泰公司。第二,双方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未生效,即使生效了,由于新建业公司先期发生了根本违约,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安泰公司没有义务向新建业公司交付土地,更谈不上登记。上诉人安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对《土地置换协议》合同效力以及履行条件的认定错误,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1、本案双方对《土地置换协议》中所涉地块的开发并未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规定的要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根据《土地置换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即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涉案土地并没有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也没有获得政府批准同意。因此,《土地置换协议》并未生效。3、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土地置换协议》有效,因新建业公司已将其所属涉案土地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而且也向该公司交付了土地,其行为已使得其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因标的物不存在而无法实际履行。2009年底安丘市政府将安泰公司的该宗土地进行“招拍挂”时,新建业公司不仅未提异议,而是参加竞拍活动但未中标。新建业公司的行为即已承认安泰公司所有的土地不存在权属争议,双方的《土地置换协议》也无法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将《土地置换协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混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土地置换协议》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内容均不同,显系两份完全独立的合同。1、安泰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且并非关联企业,原审仅因安泰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的股东曾经是同一个就认定双方系关联企业,没有法律依据。2、《土地置换协议》的内容是以地易地,合同的主要内容缺失,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买卖合同,有明确的价款。原审认为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是代安泰公司履行《土地置换协议》取得的土地,故要求安泰公司向新建业公司履行《土地置换协议》认定事实错误。二、安泰公司与新建业公司不存在土地置换问题,更不存在赔款问题。原审判决“安泰公司认可安丘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出让金的60%返还公司”属于断章取义。三、《土地置换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2006年安丘市国有土地标准地价计算,置换的两块土地价格相差悬殊,原审判决认为安泰公司同意置换且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不符合常理。在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安泰公司就相关问题提出异议但没有得到答复,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建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新建业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该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而双方置换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根据国家的土地管理政策,涉案双方用于置换的地块不属于房地产开发用地,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39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土地置换协议》第7条约定,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协议第4条仅是合同生效后安泰公司的履行义务,与合同本身是否生效无关。且该土地置换协议也经安丘市政府批准,安丘市政府亦委托安丘市审计局进行了地上物补偿的审计。第三,根据《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和物权行为相区分,安泰公司违约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与双方《土地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无关。安泰公司主张新建业公司参与向阳路西首路北的土地竞标就认为双方不存在权属争议错误。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土地市场分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新建业公司参与竞标是属于二级市场,与属于一级市场的《土地置换协议》无关。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根据安泰公司原总经理李全忠的要求,为履行《土地置换协议》而向国土部门提交的文件资料,不能以此认定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形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新建业公司在与安泰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以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和安泰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全忠,两个公司受实际控股人控制。在国土局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有一份,从未办理过户使用,并没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新建业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调取了2006年9月28日安泰公司支付新建业公司涉案置换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款50万元的转账支票凭证;2010年2月8日由安丘市财政局库款户转入安泰公司账户23838199元的拨款凭证;2010年2月9日由安丘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转入安泰公司4999300元的拨款凭证。新建业公司对该三份转账凭证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份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安泰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土地置换协议,实际支付了补偿款50万元,尚欠补偿款26万元;二份拨款凭证证明安泰公司用于置换的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储、拍卖后,由政府向安泰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土地补偿款安泰公司没有权利占有,应当返还给新建业公司。安泰公司对上述三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注明的是工程款,而非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金。安丘市财政局和国土局的两笔拨款凭证没有注明款项支付事由,即使该款项是国土局拨付给安泰公司的,也是安丘市政府对安泰公司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的一种补偿。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995万元的来源,安泰公司落实后再给予答复。上述事实由三份转账凭证、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新建业公司二审时提交了安泰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欠款26万元的欠条原件,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欠条出具时间为2006年9月8日是错误的,主张安丘市审计局于2006年9月26日向安丘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新建业公司所属有关建筑物造价估算情况的审计报告》,新建业公司所属地上建筑物总造价76万元。安泰公司已向新建业公司支付50万元,并于2006年9月28日向新建业公司出具欠26万元的欠条,二审应判令安泰公司支付新建业公司26万元。安泰公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清楚的写明是欠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新建业公司申请本公司财务经理李桂芳出庭作证,证明李桂芳受公司委托,与安泰公司财务人员共同参与办理涉案置换土地的过户手续。李桂芳称2006年年底,根据《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应原安泰公司总经理李全忠的要求,新建业公司将置换的土地直接过户到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名下。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因国土资源局要求新建业公司须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对转让土地进行评估作为交契税的依据,这样才符合办理土地过户的程序。因为是根据土地置换协议过户的土地,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并没有土地款的往来,新建业公司未收到任何土地款。国土资源局下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安泰公司财务经理盛玉波取走了。安泰公司认为李桂芳系新建业公司的财务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该事实由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上诉人安泰公司二审中提交了2008年4月7日安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退城进园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证明按照安丘市政府出台的实施细则,安泰公司所获得的1995万元是享受政府的优惠政策,按照拍卖款项的60%进行返还的。上诉人新建业公司对该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丘市财政局、安丘市国土局向安泰公司拨付了近3000万元的土地拍卖款。该事实由《关于进一步鼓励企业退城进园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二审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已实际履行;二、原审判决安泰公司赔偿新建业公司1995万元是否正确;三、原审仅判决安泰公司交付土地使用权13167平方米是否正确;四、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五、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新建业公司26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关于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已实际履行的问题。2006年9月26日新建业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将各自名下的土地进行相互置换。因双方互换的土地均已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置换协议亦明确约定实行“用途不变、地块换地块”的方式,因此,该土地置换协议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一审时,原审法院亦根据安泰公司对《土地置换协议》中“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李全忠”签名的真伪提出的异议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土地置换协议》中“李全忠”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检材与样本认定同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土地置换协议》真实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安泰公司称《土地置换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安泰公司和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股权及股东的变更情况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以及新建业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安泰公司、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情况表可以看出,安泰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虽然均是独立法人,但两公司的投资人均为香港同昌印花玻璃制品厂,董事长均为陈荣根,两公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新建业公司根据《土地置换协议》的约定,在履行置换土地义务时,作为安泰公司的副董事长及总经理李全忠又要求新建业公司将《土地置换协议》中约定置换的土地过户至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名下。虽然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仅是新建业公司应安泰公司总经理李全忠的要求,并按国土部门有关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相关程序要求所为,并不能证明新建业公司与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况且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亦未向新建业公司支付任何对价。新建业公司将置换的土地交付给潭子精密机械(安丘)有限公司的事实足以证明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安泰公司主张《土地置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安泰公司赔偿新建业公司199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从本院二审依职权调取的2010年2月8日由安丘市财政局库款户转入安泰公司账户23838199元的拨款凭证、2010年2月9日由安丘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转入安泰公司4999300元的拨款凭证可以认定,因土地置换协议约定的安泰公司应用于置换的27539平方米土地中的14372平方米被政府收储后,通过“招拍挂”的形式出让,拍卖所收取的3325万元土地出让金,安丘市人民政府向安泰公司实际拨付款项共计28837499元。安泰公司虽然主张安丘市财政局和国土局的两笔拨款凭证并没有注明款项的支付事由,该两笔款项是安丘市政府对安泰公司享受退城进园政策的一种补偿,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1995万元的来源,安泰公司落实后再给予答复。但截止目前,安泰公司既未向本院作出安丘市财政局和国土局向其账户拨付两笔共计28837499元款项的合理解释,亦未对其自认仅收到1995万元的来源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安泰公司的自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判令安泰公司将安丘市人民政府按60%返还土地补偿款1995万元赔偿新建业公司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建业公司主张安泰公司应支付3325万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仅判决安泰公司交付新建业公司土地使用权13167平方米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的《土地置换协议》第四条亦载明“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双方5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费用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土地置换协议是一种互易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只有办理了过户登记才能产生物权效力。新建业公司起诉时的请求系将未拍卖的剩余土地过户至其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仅判令安泰公司向新建业公司交付13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欠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双方当事人亦应按照《土地置换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涉案土地的变更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各自负担。关于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安泰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的选取系以摇号的方式随机确定,且鉴定报告亦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安泰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安泰公司主张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新建业公司26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问题。根据2006年9月26日安丘市审计局向安丘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新建业公司所属有关建筑物造价估算情况的审计报告》所载明新建业公司所属24641平方米土地上的构筑物总造价76万元及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安泰公司系于2006年9月28日向新建业公司出具欠付26万元的欠条,原审认定该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9月8日,系发生在双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之前欠当,二审予以纠正。虽然该欠条载明安泰公司欠新建业公司工程款26万元,且安泰公司亦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但安泰公司并未提交该26万元系其与新建业公司因其他经济往来所欠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安泰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欠付26万元的欠条,系安泰公司欠付新建业公司置换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项,该欠条与涉案《土地置换协议》存在关联性。但因新建业公司对原审法院并未支持26万元欠付款的请求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理。新建业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新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驳回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00元,由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24300元。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赔偿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8837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变更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潍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安丘市市南区向阳路西首路北131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协助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至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和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自负担。四、驳回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五、驳回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9300元,由安丘安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67440元,安丘新建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刘卫红审判员 张 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