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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拜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清,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拜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淑清,女。委托代理人徐星慧,男。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水县城内。法定代表人李秀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清诉称:我家房屋位于东方红街二委,2012年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我家房屋拆迁。安置给我一个住宅楼位于阳光嘉园小区3号楼6单元502室。并且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秋季交付,在2013年11月20日供暖期时,回迁给我此处住宅楼房地热管线侧下部漏水,给我造成较大损害,我现在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回迁给我的3号楼6单元502室地热进行维修达到合格标准,并且要求被告承担因漏水给他人造成住房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我交付的取暖费2160.00元,房屋租赁费5184.00元(按照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每平方米每月给付8元房租费,从2013年11月20日至现在共计9个月)。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清在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有平房一处,2012年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淑清居住平房区域进行拆迁。经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刘淑清安置住宅楼房。2013年秋季,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原告刘淑清住宅楼房一个,位于拜泉县阳光嘉园二期工程,3号楼6单元502室,面积72平方米。该住宅楼房交付原告刘淑清。原告刘淑清在铺设地面砖后,于2013年11月20日发现此住宅楼地热管线有一处地热管侧下部漏水,就修理及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刘淑清与被告明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并且一直空闲至今,原告刘淑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将该地热管修理达至合格标准,并承担赔偿取暖费2160.00元,房屋租赁费518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淑清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刘淑清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住宅楼房地热管损害的视频光盘,有现场照片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刘淑清就房屋拆迁一事自愿达成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刘淑清、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迁给原告刘淑清住宅楼房地热管漏水属质量不合格所致,应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地热管维修义务。关于原告刘淑清要求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取暖费及给付房屋租赁费的主张,原告刘淑清未能举出交纳取暖费、房屋租赁收据,也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交纳取暖费行为、租房行为与地下供热管漏水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刘淑清要求因其楼房地热管漏水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他受害方提供证据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回迁给原告刘淑清的住宅楼房(位于阳光嘉园二期3号楼6单元502室)地热管维修至合格;二、对原告刘淑清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明水县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代理审判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