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锡奎与被告刘明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奎,刘明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锡奎,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刘明礼,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锡奎与被告刘明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奎的委托代理人由忠全、被告刘明礼及委托代理人林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7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兰线金太阳全羊城路口时与被告刘明礼驾驶鲁FY28**号轻型货车碰撞,致我伤。我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鉴定,我的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共计284670.90元,其中医疗费19006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护理费17857.40元、长期护理费153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382.5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17670.40元,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扣除被告给付的20500元,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变更为291614.80元。被告辩称,我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我给付原告20500元。我在事故中也有车辆损失5703元,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2000元,剩余部分3703元由原告赔偿我。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对被告的损失我愿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损失同意按70%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7时许,原告杨锡奎无证驾驶鲁FR53**号(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沿三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兰线34KM+400M金太阳全羊城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三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明礼驾驶鲁FY28**号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致原告伤。2014年3月26日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莱公交认字(2014)第02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锡奎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礼在此事故中实施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中并未实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车速度的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主张其于2014年3月31日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该支队受理后至今没有结果。该复核受理通知书其中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予以受理。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经质证,原告对该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受理通知书中载明“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时至今日,上级机关没有改变或撤销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法院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供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皮肤裂伤、肝挫裂伤、右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情况:患者呈睁眼昏迷状态,无意识,双侧瞳孔不等大,左:右=2.5:3.5mm,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音粗….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护理,对症支持治疗,半月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87648.95元,被告为原告垫付20500元。原告主张2014年4月8日出院后因还需继续用药,4月14日到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街道青华社区卫生服务站购头孢他啶,计款900元,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计款600元,合计15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0064.13元。原告提供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一份,住院收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张,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街道青华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收票专用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莱州市人民医院的花费无异议,对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街道青华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药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该用药与医嘱有关或在医嘱范围内的证据。原告主张因出院后还需继续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4月22日,经原告的女婿孙积盛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烟台信恒翔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杨锡奎的颅脑损伤目前构成I级伤残,建议杨锡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级别过高,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除医疗费190064.13元外,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6元/天×92天)、残疾赔偿金395696元(28264元/年×14年)、护理费变更为17670.40元(其子的护理费7124.10元+其女儿的护理费10546.30元)、长期护理费153300元(30元/天×365天/年×14年)、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0382.53元,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的损失按30%的比例赔偿,扣除被告已付的20500元,被告再赔偿291614.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杨鸿和女儿杨丽丽护理,杨鸿的护理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了92天(28264元/年÷365天×92天=7124.10元),他女儿杨丽丽在莱州金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39元,住院92天,护理费是10546.30元(3439元/月÷30天×92天=10546.3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是按照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14年,一共是153300元(30元/天×365天×14年)。原告提供加盖莱州金利源经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杨丽丽2013年10-12月的工资表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及杨鸿、杨丽丽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被告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外,其它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天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34天,护理人员是不需要护理的。原告不认可,称还需进行相关的护理和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对杨鸿、杨丽丽是城镇居民无异议,对杨丽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职工的签字,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对工资表确认的签字。原告称该工资表是电子记账,所以没有领取人的签字,工资的发放都是根据会计作账到财务处领取现金。被告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杨丽丽原始的领取工资签字的工资单。原告称因莱州金利源经贸有限公司是电子记账,账目都存在电脑中,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是从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方又让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人签名,以确认工资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仍有异议,认为本次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只不过是在上次工资表的基础上签字,被告方要求原告提交的是在会计处领取工资的原始凭证,而不是在上次庭审提交工资表的基础上找人签字证明,可见原告本次庭审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伪造。原告后又称本次提交的就是原始的记账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对工资表出现了两种说法,这二种说法是相矛盾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因原告现处于无意识状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是预计的费用,不知道是否能够发生,建议每三年或五年给付一次。另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告受损的车辆进行评估,认定鲁FY28**长城1031PS64(车辆识别代号:C001468)修复价格,现评定总金额伍仟柒佰零叁元整。审理中,被告对其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的部分也要求原告全部赔偿,提供了莱价估字(2014)第25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但剩余的损失只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杨锡奎与被告刘明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主张其没有责任,仅向本院提供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未提供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也未提供撤销原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白石街道青华社区卫生服务站购头孢他啶、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合计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能提供该用药与医嘱有关或在医嘱范围内的证据,对该部分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它部分的医疗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92天的护理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室的34天,由医护人员护理,不需要其它护理人员护理,原告称其在重症监护室,虽有医护人员,但家人还需进行相关的护理和办理相关的手续。综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虽以医护人员护理为主,但尚需亲人留院配合护理或对院方的治疗意见作出决定,故非医院方护理人员以一人为限。被告对杨丽丽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对工资表上职工的签字出现的二种解释相互矛盾,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杨丽丽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长护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全部承担,没有依据,原告同意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杨锡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764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残疾赔偿金395696元、护理费11615.34元(28264元/年÷365天×(92天×2人-34天)】、长期护理费1533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1912.29元,由被告刘明礼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631912.29元,由被告按30%的比例赔偿即189573.68元,扣除被告垫付款20500元,由被告再赔偿289073.68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明礼的车辆损失5703元,由原告杨锡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3703元,由原告按70%的比例赔偿2592.10元。上述一、二项抵销后,由被告刘明礼再赔偿原告杨锡奎284481.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4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6844元;由原告负担167元,被告负担66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6844元,被告已交纳25元,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665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