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吴朝兰与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吴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民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楼4225房间。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朝兰。上诉人中联硅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是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律准则,被上诉人使用同一借贷提起两次诉讼,属于重复恶意诉讼。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故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