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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民终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肇龙与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平,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民终字第0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委托代理人张舒翰,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龙。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上诉人徐平因与被上诉人肇龙保证合同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9日,王骥向肇龙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肇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保证本人如期、如数归还借款,本人提供以下担保人为本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此据,借款人:王骥,担保人:徐平,2012年1月9日。”2013年6月21日,徐平给付肇龙8万元,肇龙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徐平帮王骥还款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人:肇龙。”现肇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平给付借款本金55720.94元以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骥向肇龙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徐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肇龙与徐平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徐平承担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骥追偿。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审法院确定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所欠利息为35163元(10万元×6.1%×4倍÷365×526天),还款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徐平给付8万元,其中偿还利息35163元、本金44837元,未偿还本金为55163元(10万元-44837元)。肇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肇龙自认王骥给付利息1000元,已给付的利息应予以扣减。徐平辩称肇龙承诺其给付8万元后就免除担保责任,徐平提供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因录音资料中肇龙并未明确表示免除徐平的担保责任,对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肇龙55163元以及利息(本金551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减已给付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徐平负担;此款肇龙已垫付,由徐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肇龙。判决后,徐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龙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债务人王骥间存在真实的10万元的借贷关系;2、在徐平向肇龙偿还8万元时,肇龙已经明确表示免除徐平剩余的保证责任,不再向徐平追要剩余借款。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肇龙承担。肇龙答辩称:1、借款事实肇龙已经以借条予以证明,并得到徐平的自认和其还款行为予以印证,已充分完成了举证。2、徐平已还的8万元款项依据规定,应当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故原审判决的金额计算正确。3、肇龙并没有免除徐平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与徐平的谈话充其量是为了诱使其尽快归还借款,没有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平是否仍应承担本案讼争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徐平应当承担讼争所涉借款的保证责任。理由:肇龙已提供讼争的“借款借据”证明其与王骥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徐平作为该笔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徐平主张在其向肇龙先行偿还8万元后,肇龙已免除了徐平对于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徐平应当对肇龙的上述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平用以证明肇龙上述意思表示的惟一证据即为一审中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但本院认为,在该录音证据中,肇龙并未认可其曾明确向徐平表示免除徐平剩余的保证责任,故现徐平主张其不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徐平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