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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商初字第0104号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峰。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棋盘井镇大煤矿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全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化设备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红缨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缨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琦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化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缨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化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4月28日,经其与被告红缨煤公司协商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按照红缨煤公司的图纸定作JT5555D型护炉铁件二套,总价款36210410元。红缨煤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付总价款的25%,货到15天内付总价款的30%,剩余5%为定作物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红缨煤公司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不超过全部货到后的15个月。合同生效后,至2012年5月29日,焦化设备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承揽人义务,但红缨煤公司迟迟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焦化设备公司向红缨煤公司主张,红缨煤公司于2013年12月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其尚欠焦化设备公司设备款1910410元。此后,经焦化设备公司催讨,红缨煤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至此尚余1810410元未付。因焦化设备公司对尚余设备款多次向红缨煤公司催要不到,故现诉至法院要求清偿设备款181041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分二部分,一是以19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二是18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止。焦化设备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JT5555D型焦炉护炉铁件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协商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2、询证函一份。证明红缨煤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其尚欠焦化设备公司剩余设备款1910410元,比照合同,红缨煤公司已经付款违约的事实。3、2011年6月29日,焦化设备公司发红缨煤公司的传真一份、2011年9月4日红缨煤公司发给焦化设备公司的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红缨煤公司盖章确认的设计变更图纸、红缨煤公司2011年9月11日发焦化设备公司的传真。该组证据证明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红缨煤公司推迟提供图纸,又变更设备图纸,导致了焦化设备公司不能按期生产并导致逾期交货的事实,责任原因在红缨煤公司。4、2012年5月29日的过磅单一份。证明焦化设备公司至2012年5月29日止,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义务。5、合同双方交易的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总交易额36210410元,红缨煤公司截止2014年1月27日已经清偿设备款34400000元,比照合同,红缨煤公司构成付款违约的事实。被告红缨煤公司未提供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焦化设备公司与被告红缨煤公司经协商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焦化设备公司按照红缨煤公司提供确认的图纸定作JT5555D型护炉铁件二套,总价款为36210410元。合同载明:红缨煤公司提供图纸一套,由焦化设备公司按照图纸生产制作并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红缨煤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焦化设备公司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焦化设备公司在发货前由红缨煤公司付总价款的25%,货到15天内付总价款的30%,剩余5%为焦化设备公司定作物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为12个月,红缨煤公司应当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最迟不超过全部货到后的15个月;交货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条款。合同成立后,双方各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红缨煤公司未及时将设备全部图纸交付焦化设备公司,焦化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向红缨煤公司催要图纸,红缨煤公司要求变更设备设计图,于2011年9月书面通知焦化设备公司变更设备设计,并交付焦化设备公司变更图纸。此后,焦化设备公司按变更后的设备图纸进行生产制作,截止2012年5月29日,按照红缨煤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全部设备。红缨煤公司先后自2011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付款34300000元。2013年12月14日,红缨煤公司向焦化设备公司发送询证函,其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尚欠焦化设备公司剩余货款1910410元,焦化设备公司对此欠款金额表示认可,并在询证函盖章确认。2014年1月27日,红缨煤公司清偿焦化设备公司100000元设备款,至此,尚余1810410元未付。因焦化设备公司对此欠款多次向红缨煤公司催要不到,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焦化设备公司举证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经本院综合判断后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焦化设备公司与被告红缨煤公司所订合同,内容系焦化设备公司按照红缨煤公司提供的设备图纸,按图生产制作,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焦化设备公司为承揽人,红缨煤公司为定作人,故双方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根据本案中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缨煤公司未及时提供全套设备制作图纸,而是在焦化设备公司催告后,红缨煤公司才于2011年9月向焦化设备公司提供了设备变更后的图纸。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焦化设备公司应当于2011年9月交付全部定做设备,而上述事实表明系由于红缨煤公司的原因导致了焦化设备公司不能按约生产制作并按期交付,故红缨煤公司违约在先。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上述行为提出了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对定做设备的交货期已经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具体的变更内容,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院根据本案中的事实,因红缨煤公司对焦化设备公司截止2012年5月29日交付完最后一批货的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故设备交货期认定为双方无异议的实际交货日,及焦化设备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交付完全部设备,同时认定红缨煤公司的付款其也按照合同期限相应顺延。本院注意到,红缨煤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13年11月30日其尚欠焦化设备公司的设备款为1910410元,按照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计算,其中1810520.5元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其余的99889.5元为质保金外的设备款。现焦化设备公司自认红缨煤公司在询证函后清偿了100000元,故红缨煤公司尚欠焦化设备公司设备款为1810410元予以确认,该款小于5%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故认定为属于焦化设备公司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2012年5月29日焦化设备公司交付完全部设备的事实,质保金最迟在质保期15个月后的一个月即2013年10月1日,红缨煤公司应向焦化设备公司作出清偿。而红缨煤公司事实上至今拖欠,故焦化设备公司要求红缨煤公司清偿其质保金18104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红缨煤公司未按上述期限作出清偿,故构成付款违约,应当向焦化设备公司承担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红缨煤公司逾期付款如何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故根据无约定按法律规定的规则,红缨煤公司应当向焦化设备公司承担法定违约金,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焦化设备公司要求以18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由红缨煤公司承担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款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属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化设备公司主张的以19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由红缨煤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的违约金请求,基于其中1810520.5元为质量保证金,其余的99889.5元为质保金外的设备款的认定,99889.5元应当早于质保金清偿的合同约定事实,焦化设备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为其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缨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焦化设备公司定作物价款181041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由二笔构成,一笔为以19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月27日止;另一笔以18104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0元,减半收取10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50元,由被告红缨煤公司负担(焦化设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红缨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杨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