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东光县人民法院经过缺席审理,以(2011)东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跟随张某生活,但是对婚生子的探视未进行判决。离婚时,原告外出打工确实是为孩子的未来所做考虑;离婚后,原告一直挂念亲生儿子,也多次到被告处探视孩子,但被告因记恨原告而迁怒于孩子,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剥夺了父子相见的权利,侵犯了原告作为父亲的探视权。为了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每月探视婚生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及第三个周五下午由原告将孩子接回短暂居住,周一上学前送回,寒暑假由原被告轮流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几天,原告便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离家出走期间没有给过被告任何生活费,甚至打电话向被告及被告的家属要钱。孩子即将出生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希望原告能回家一趟,原告拒绝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的一切开支完全由被告的父母承担。后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在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借故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回家,至判决之日依旧下落不明的基础上,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后来,原告回家后,多次到被告现在的家庭闹事,现在要看孩子,被告不同意。被告怀孕、分娩、哺乳期间直至现在,孩子一直由被告和被告的父母照看,原告没有尽过一点义务。原告没有责任感,向被告父母借了4万元,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原告现在看孩子,是让原告的父母在周六、日将孩子接走,并由原告的父母照看,原告自称在天津不能本人照看,故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带走看望孩子。如果原告在被告家看孩子,不将孩子带离被告家,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曾于2011年8月8日受理了本案被告张某与本案原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于2010年5月4日借故离家出走,此后至双方离婚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出具(2011)东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张某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张某生活。婚生子王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对孩子尽过抚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作为父亲享有对婚生子王某乙的探望权。但是,鉴于原告对被告及其婚生子从未尽过任何义务,且生活居住地在天津,应当对探望的时间和地点加以限制,以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对婚生子王文浩进行探望,探望的地点限于被告住所,探望的时间限于每月第二周的周六上午,被告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