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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金乡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人多次劝说,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平时因家庭琐事也吵过架,但都是原告先动手打答辩人,答辩人才还的手,平时吵架多数与双方父母没处理好关系有关。只要原告的家人不再干涉家庭关系,原、被告还能继续生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曾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周某丙。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携婚生女返回娘门居住。后因原、被告双方家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二人矛盾升级,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B超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被告要关心照顾原告,努力促进夫妻关系和好,原、被告要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