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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民一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樊维丹与唐庭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维丹,唐庭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347号原告樊维丹,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庭辉,曾用名唐田辉,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恋尘,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维丹与被告唐庭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维丹的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被告唐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恋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维丹诉称:2003年8月,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在资兴市XX小区购买住房一套(面积为88.33㎡,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房权证私字第**号)和杂房一间(面积为11.85㎡,房产所有权编号为资G国用(2008)第XX号)。2011年2月8日,原、被告到资兴市公证处对房屋和杂房进行公证,资兴市公证处依法作出了(2012)湘郴资证字第XX号公证书,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樊维丹单独所有,樊维丹可以单独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被告唐庭辉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2012年2月21日,原告樊维丹将房屋和杂房全部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却强行霸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杂房,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坐落在资兴市鲤鱼江大兴路(原蔬菜公司院内)的一套住房和一间杂房(标的物价值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樊维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公证书,拟证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依法对房屋及杂房进行了公证,房屋及杂房归樊维丹所有;证据3,离婚证,拟证明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书及使用权证,拟证明房屋及杂房已过户到原告樊维丹名下。被告唐庭辉辩称: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双方约定涉案的房屋及杂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单独行使完全财产权利,而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同意将涉案的房屋及杂房以80000元的价格折价给被告,且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钱给原告,对此有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可以佐证,由此可见,被告并没有强行霸占原告的房屋及杂房。被告唐庭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共同财产(诉争房屋)进行了约定和公证,原告完全可以单独行使财产所有权的事实;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在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就其名下诉争房屋与被告重新进行了约定,该房归被告的事实;证据3,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证据4,樊维丹短信息照片,拟证明原告就诉争房屋与被告重新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将房屋给了被告。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承认原、被告重新约定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的事实。根据证据审查规则,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所举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其所举的证据2、4的证明主张,从全案证据及案情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已经对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了约定和公证,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的财产权利,该房屋已转化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而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只涉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没有涉及诉争房屋的处理,故对被告关于其所举的证据2、4的证明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樊维丹和被告唐庭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原、被告在资兴市XX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和一间杂房,住房和杂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88.33㎡和11.8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资G国用(2008)第XX号;契证编号为契证字第XX号。2012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上述房屋和杂房均归原告樊维丹所有,原告樊维丹可以单独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被告唐庭辉无论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同日,原、被告双方在资兴市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2月27日和2012年2月28日,被告分别将杂房和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将共同财产部分折价成8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离婚后,涉案的房屋和杂房一直是由被告居住和使用。庭审中,被告主张涉案的房屋和杂房就是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涉案的房屋和杂房的处理进行了重新约定,即涉案房屋和杂房全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800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涉案的房屋和杂房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80000元系其他家庭收入以及对被告对原告的补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形式对其二人共同购买的房屋和杂房进行了处理,双方约定涉案的房屋和杂房归原告单独所有,双方对协议也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房屋和杂房已由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转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涉案的房屋和杂房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人的权利。被告虽主张离婚协议中的共同财产就是涉案的房屋和杂房,原、被告双方已经重新对涉案的房屋和杂房进行了处理,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但从前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的该项主张明显与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和杂房的合法所有权人,其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杂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庭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资兴市XX小区的一套住房和一间杂房退还给原告樊维丹。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 剑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