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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邓华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4)炎法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郭月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被告邓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孙红云,女,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系被告邓华的妻子。被告陈彩英,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邓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农��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14日,被告邓华、孙红云以养鱼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被告陈彩英、邓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彩英、邓波各自自愿对被告邓华、孙红云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华、孙红云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邓华、孙红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7128.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以及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2、被告陈彩英、邓波对上述借款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邓华、孙红云发放借款9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邓华、孙红云就贷款数额、利率、数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达成协议;3、共同借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邓华、孙红云是共同借款人;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华、孙红云系夫妻关系;5、保证合同、担保保证书各2份,拟证明陈彩英、邓波对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邓华、孙红云欠原告利息27128.43元的事实。被告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⑴、原告与被告邓华、孙红云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⑵、��告邓华、孙红云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⑶、被告陈彩英、邓波对此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邓华、孙红云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两被告以养鱼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鱼;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9.4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日,被告陈彩英、邓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彩英、邓波分别自愿对被告邓华、孙红云的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华、孙红云发放了贷款。被告邓华、孙红云仅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12263.85元。之后被告邓华、孙红云便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邓华、孙红云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彩英、邓波作为担保人,也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9日,被告邓华、孙红云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7128.43元。本院认为: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邓华、孙红云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邓华、孙红云,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邓华、孙红云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陈彩英、邓波自愿为被告邓华、孙红云提供按份担保责任,被告陈彩英、邓波应分别对被告邓华、孙红云的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564.215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彩英、邓波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邓华、孙红云进行追偿。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邓华、孙红云偿还���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彩英、邓波提供的担保属按份担保,应按其约定的担保金额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彩英、邓波对被告邓华、孙红云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7128.43元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邓华、孙红云、陈彩英、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华、孙红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7128.4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合计117128.43元,2014年6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陈彩英、邓波分别对被告邓华、孙红云上述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564.215元及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华、孙红云负担,被告陈彩英、邓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孟平山审 判 员  曾志强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