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5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桂兰与马京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兰,马京伟,王晶晶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5309号原告周桂兰,女,195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马京伟,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晶晶,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诉被告马京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追加王晶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兰,被告马京伟及委托代理人杨丽,第三人王晶晶及委托代理人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兰诉称:原告原住××号,该房屋系原告之夫马洪峰承租的直管公房。原告于1981年与马洪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马京伟)。原告认为,该房屋应属于原告及其丈夫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的丈夫马洪峰于2004年因病去世。2006年,该房屋进行北京市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危旧房改造,当时以被告马京伟的名义签署了就地安置住房合同,拆迁安置的新住房位于××号,房屋面积为71.43平方米。因原承租的直管公房属于原告之丈夫马洪峰承租,该安置房屋亦应有50%的份额属于原告所有,在原告的丈夫马洪峰去世后,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原告及被告二人,故拆迁安置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共有,即原告周桂兰应占安置房屋产权的50%份额,被告马京伟占50%的份额。2014年1月,被告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第三人不是被拆迁安置人,原告也不同意其参加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请求确认××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京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是被告的父亲马洪峰生前留下来的承租房经拆迁后安置的房屋,产权确实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没有进行财产分配。2009年,被告涉嫌职务侵占,原告为帮助被告退款、偿还债务及其他事物,将其名下所有的房屋变卖。现原、被告只有诉争房屋可供居住。本案是所有权确认之诉,第三人不应参加诉讼,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购房款。被告与第三人原是恋爱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为赠与合同,双方的纠纷应按赠与合同关系解决。第三人王晶晶述称: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被拆迁的房屋原由原告之夫马洪峰承租,马洪峰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原告不存在对该房屋共有或继承的关系。在拆迁过程中,原告仅是被安置人,而非所有权人。原告的起诉为恶意诉讼,因为第三人已于之前起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该案尚在审理中,原告的行为有意拖延时间,阻碍第三人行使权利。现诉争房屋由第三人居住使用,且第三人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坐落于××房屋1间,原系原告之夫马洪峰(2006年6月去世)承租的直管公房。2006年,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广渠门外南街一带实施拆迁建设,上述房屋亦在拆迁范围内。2006年6月1日,被告马京伟(乙方)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原住房地址××号,正式房屋1间,使用面积15.04平方米,建筑面积20平方米,现有正式户口2人,安置人口1人,为承租人之妻周桂兰;乙方回迁并购买××(施工楼号)号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69662元,应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为2285元。2009年,该房屋回迁。回迁住房门牌号确定为××室。回迁后,第三人在此居住。2011年3月,被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2006年8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于2006年6月1日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一份,购买××号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71.25平方米,购房金额为269662元,2006年6月16日,交购房首付款50535.20元,2006年8月4日,被告向交通银行北京天坛支行借款21万元;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按购买价269662元转让给第三人等。当日,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就双方房屋转让事项出具律师见证书。2009年该房屋回迁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了回迁手续。同年,被告因经济犯罪被判刑,现已服刑期满。2014年3月,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该案尚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权证,《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户口本,户籍证明,《房屋转让合同》,律师见证书,起诉状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被告与北京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广渠门外南街地区就地安置住房预售合同》而取得购买权,回迁后,被告经依法登记取得该房产所有权。虽然原告为拆迁中的应安置人口,且在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环节中体现出有原告的户籍优惠政策,但以上因素仅能说明原告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共有权的依据。加之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诉争房屋的买卖事宜尚有诉讼没有审结,基于此,即使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共有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桂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周桂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敖文燕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人民陪审员 曹建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