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南方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与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方有色金属交易市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方有色金属交易市场,登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旺龙,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赖大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光健,男,汉族,197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汪传国,广东冠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方有色金属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金属市场)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属市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舰、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传国、郭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5日,富昌公司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金属市场立即归还富昌公司贷款本金22011347.76元;二、金属市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讼合同均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南海市支行(以下简称南海工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办),信达深圳办再转让给富昌公司,转让并已登报公告方式通知,富昌公司因此取得涉案债权,有权向金属市场追索。金属市场欠债务借款本金22011347.76元的事实清楚,该款金属市场应向富昌公司归还。金属市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金属市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富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011347.7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28.37元(富昌公司已预交),由金属市场承担。金属市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是富昌公司伪造的,导致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的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4(催收贷款通知书)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龚大和”是有人仿冒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龚大和笔迹;所盖公章也是假的,与金属市场当时使用的公章明显不同。另外,该催收贷款通知书上面的日期等内容都是事先打印好的,与南海工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完全不一致,明显是为了规避诉讼时效而伪造的。(二)早在2002年3月24日,金属市场就已经同真正的债权人南海工行及另一债权人广东省南海市东风藤木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藤木公司)达成协议,金属市场将所有的位于南海黄岐宏威路的东风大厦拍卖用以抵偿两债权人的债务,该房产于2002年4月25日通过佛山市南海海兴拍卖行拍卖成交,收到拍卖款后,两债权人与申请人的债务了结,自此以后就再也没有找过金属市场催收所谓的债权了。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金属市场从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直到法院强制执行金属市场的财产,金属市场才获知该判决的存在。一审法院采用缺席审理、金属市场不知情的送达方式,违反了法定程序,强行剥夺了金属市场的诉讼权利。(二)金属市场与富昌公司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富昌公司声称债权是从信达深圳办购买而来,而信达深圳办的债权又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广东省工行)转让的,按照正常程序,富昌公司应以信达深圳办为被告,金属市场及广东省工行为第三人申请法院确认债权。但是本案却直接以金属市场为被告,又没将信达深圳办、广东省工行、南海工行等列为第三人,审理程序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程序,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富昌公司负担。富昌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所确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属公司及相关证人杜撰事实、混淆案情,恶意提起再审申请。(一)金属公司与南海工行、藤木公司签订的协议应是真实的,但南海工行在该协议中,并无任何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而且南海工行当时高达5400万元的债权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也仅受偿约1000万元,南海工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不可能也无权免除高达4400万元的债务。而事实上,南海工行也以其后续的追索行为表明其并未放弃债权。在拍卖东风大厦之后的2002年6月4日,南海工行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案号为(2002)南民督字第66号],要求金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相应利息,该笔债权即为多份《催收贷款通知书》中列明的贷款,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并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02)南法执字第2647号,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由此可见,金属公司及其证人龚大和所理解的履行完协议后即已还清债务、南海工行“此后不再向南方市场催收欠款”,与南海工行后续的追索行为不符,毫无事实根据。(二)关于2005年3月2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签章的真实性问题。1.金属公司的证人龚大和认为协议履行完毕即是债务已清偿,南海工行不会再追索,故其也不会签署相关函件。实际上,南海工行并未放弃债权,而且一直在追索,该证人证言的前提不存在,结论也是错误的。2.关于龚大和签名及公章的真伪问题。首先,该签名和公章与其它文件中的肉眼看并无不同;其次,如确是伪造,只需伪造其中一个即可,同时伪造公章和签名也没有必要;再次,金属公司和龚大和在2005年时并非只签署过该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还出具过其它加盖公章并有龚大和签名的文件;最后,南海工行作为国有金融机构,在2005年时按照有关文件将债权打包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没有必要和动机去伪造公章及签字。3.打印催收贷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并不能得出该落款时间为假的结论,如签章人认为该时间有误,其应尽到注意义务要求更换通知书或自行手写落款时间。4.该份催收文件不属于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纠结于此毫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知,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金属市场未出庭应诉时,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任何错误。一审的送达情况富昌公司并不了解,但送达方式有多种,金属市场声称其从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件,是其对送达方式的误解或其公司经营管理混乱所致。至于金属市场提出的应先进行确权之诉才能主张债权的观点,是对诉讼案由和法院审理范围的错误理解。综上,金属市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目的是恶意拖延该案的执行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请求。由于金属市场一审期间未出庭应诉,再审期间其对富昌公司原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和盖章都是伪造的,对证据5-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以物抵债之后南海工行就不再追偿了,不应当再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另外,对于证据11,该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应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应当直接通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催收贷款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富昌公司提交的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公章和龚大和签名是伪造的。2.协议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金属市场与当时的债权人南海工行及另一国企藤木公司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拍卖款抵偿了两家欠款,协议履行之后,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3.金属市场的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常务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权变更申请以及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退股申请书,拟证明一审时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成是无权代表金属公司签收法律文书的。4.证人龚大和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龚大和自2003年起就不是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也不是董事,由于当时金属公司同时欠南海工行和藤木公司的款项,南海工行提议把东风大厦处理用于还款,当时银行还有一个说法,就是以后不再向金属公司追偿债权了。2003年处理完该房产,2003年起龚大和已不是法定代表人,龚大和不可能再在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签字。该证言拟证明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是伪造的,证人龚大和已确认不是他所签,南海工行也已将该笔债权作坏账处理,这也解释了富昌公司伪造该份证据的原因在于想把诉讼时效衔接起来。富昌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南民督字第66号支付令,拟证明南海工行在拍卖东风大厦之后,仍然向金属公司追偿债权,南海工行没有放弃涉案债权。2.金属市场于2005年4月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债务核销申请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金属市场在2005年4月还出具了其他材料给南海工行确认欠款,因此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签名和盖章也是真实的。经质证,富昌公司对金属市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本来也是富昌公司拟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恰好证明2005年3月2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的盖章和签名是真实发生的,该通知书经过专业核对,一致性毫无疑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并无任何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南海工行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它只是就金属市场名下的东风大厦拍卖所得用于偿债,拍卖后南海工行仅受偿1000万元,当时南海工行的债权是5400万元,远不足以偿还其债务,南海工行没有权限也不可能作出剩余债权不再追偿的意思表示。对证据3认为属于企业的内部文件,工商登记资料不能反映股权变更情况,目前为止,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仍然是金属公司对外公告的股东,从公示信赖的角度看,一审法院的送达没有问题。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认为虽然龚大和在2005年时不是金属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时任金属市场的总经理,属于金属市场的核心管理人员,其当时签收该通知书完全符合实际情况;同时,龚大和认为银行不再追偿剩下债权,只是其个人推断,没有书面证据和其他材料佐证。金属市场对富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南海工行已放弃债权,该支付令是另外一笔200多万的贷款,这一笔没有在债务追偿协议里,达成资产处置协议后,就没有追其他的2000多万,只是对200多万这一笔进行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当时龚大和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再审查明:南海工行于1996年6月26日与金属市场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每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南海工行向金属市场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合计本金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996年6月26日至1997年3月20日,担保人均为南海市华茂发展投资公司。同日,南海工行依约向金属市场发放了贷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南海工行于2002年4月23日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催收贷款通知书。2005年7月,广东省工行与信达深圳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不含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信达深圳办。信达深圳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2012年10月18日,信达深圳办与富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2012)转字第014号],信达深圳办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富昌公司,信达深圳办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此外,2002年3月24日,金属市场与南海工行、藤木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金属市场对其所有的位于原南海市黄岐镇宏威路的东风大厦进行拍卖用以清偿南海工行和藤木公司的债务,并按2:1的比例进行清偿。2002年4月25日,该房地产以1500万元的价格拍卖成交。另查明:金属市场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投资者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广州公司和佛山市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该两公司各占60%和40%的投资比例。佛山市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潘文成。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将金属公司的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佛山市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成签收。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首先需要厘清的问题是一审送达否合法。由于金属市场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向金属市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依据现有登记资料显示,虽然佛山市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是金属市场股东,但仍不具有代表金属市场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在没有明确授权且无证据证明潘文成在金属市场任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给现佛山市南海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文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程序瑕疵,导致金属市场未能参加一审诉讼程序的情形下缺席判决,应将本案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予以确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怀 晓 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代理审判员 林 传 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国 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