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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航空总医院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航空总医院,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利阳大厦B15室。法定代表人徐洪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北京市华鹏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航空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北苑*号院。法定代表人高国兰,院长。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层0318-2-12。负责人龙正庄,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医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航空总医院、原审被告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嘉值投资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菁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牟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长曹欣,法��种仁辉、法官武子文。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马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武、陈燕,被上诉人航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毕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嘉值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空总医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7日,航空总医院、西马医疗公司、嘉值投资中心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投资经营航空总医院的体检中心,西马医疗公司负责运营所需的资金、场地、设备等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嘉值投资中心投资300万元。但合同签订后至今,西马医疗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西马医疗公司的违约导致该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嘉值投资中心于2009年6月20日经航空总医院同意已撤回全部投资。2007年9月5日,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处领取人民币65万元,称用于以下项目的采购:40万元的信息网络集成费;10万元的金杯车采购费及15万元的家具用具费用。西马医疗公司领取款项后,仅向航空总医院交付了家具、车辆及部分网络设备,尚有21万的“体检系统软件”及62940元的网络设备未交付航空总医院,合计金额272940元。2007年10月17日,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处领款人民币541080.61元,称用于为航空总医院体检中心购置体检车及为此车配置医疗体检设备。但至今,西马医疗公司未向航空总医院交付任何设备。综上所述,西马医疗公司以为航空总医院购买设备、车辆为由,长期、无理占用航空总医院国有资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航空总医院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及航空总医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航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航空总医院、西马医疗公司、嘉值投资中心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西马医疗公司返还设备购置等款项814020.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航空总医院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西马医疗公司承担。航空总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7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协议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西马医疗公司要投资1500万元用于资金、场地和设备;航空总医院提供技术支持,以原有体检中心编制、人员进行合作;关于转让,合作人对外转让出资应该通过管委会讨论通过;情况说明表明协议中签字的一方中值投资为现在的嘉值投资中心。2、2007年9月3日的收据一张及2007年9月2日的申请银行支票审批单一张。证明西马医疗公司已从航空总医院领走65万元,用途为信息网络集成首付40万元,家具用具15万元,客户服务车10万元。3、2007年10月16日的关于购置体检车的用款申请、2007年10月17日的申请银行支票审批单、金额541080.61元支票存根以及收据一份,证明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领款541080.61元且用款目的明确用于购置体检车。4、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07-013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航空体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60万支票审批单、支票存根及收据;北京大道浩郎装饰装潢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的付款通知一份、支票审批单、支票存根和收据一张(20万);378170.80元内部支票审批单及支票存根,收据,付款通知(378170.82元)。证明体检中心用的房子是由大道公司负责装修的,所有的款项1178170.28元全部由航空总医院支付,西马医疗公司虽然进行装修,但装修费用是航空总医院出的,因此,西马医疗公司答辩支付了装修费541080.61元,并没有用于装修。5、国药集团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国药集团致航空中心医院的公文及收据一张,证明西马医疗公司没有尽到出资义务,医疗设备款4928831元都是由航空总医院付款的。6、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及两份情况说明。证明嘉值投资中心是协议的实际承继者,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7、体检中心体检系统设计方案和体检中心计算机网络设备清查报告。证明65万元中40万元的信息网络集成费西马医疗公司没有全部交付,其中21万元的体检系统软件及62940元的网络设备没有交付。8、记账凭证。证明航空总医院向国药集团支付的设备款记载的是预付账款,不是西马医疗公司所主张的退投资款。西马医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航空总医院诉称西马医疗公司严重违约、拒不出资并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事实不符。西马医疗公司承租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为体检中心合作项目提供了办公场地;西马医疗公司为体检中心合作项目购买了大批设备;协议约定体检中心合作项目的营业期限为9年,2009年6月协议书被彻底解除时,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不足3年,此时即使西马医疗公司承诺的1500万元出资没有完全到位,也不能视为西马医疗公司违约。二、航空总医院诉称西马医疗公司长期、无理占用西马医疗公司国有资金与事实不符。西马医疗公司是经航空总医院批准后才领用采购款,在领款后,出具了收据,而且,这些款项已被实际用于体检中心合作项目。三、《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被彻底解除,现航空总医院诉请判令解除该协议,没有任何必要性和实际意义。2008年,西马医疗公司将其在体检中心合作项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司(以下简称国药集团),航空总医院于2009年向国药集团退还了投资款,嘉值投资中心于2009年6月撤回了全部出资,至此,体检中心开始改由航空总医院独自经营,协议已被解除。四、航空总医院要求西马医疗公司退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马医疗公司在协议于2009年被彻底解除前,西马医疗公司已将其在该协议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国药集团,故即使退款,也是国药集团的义务。西马医疗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从航空总医院领取的541080.61元用于部分装修费用,现航空总医院要求返还,缺乏正当理由。再次,航空总医院同意提供这两笔款项,应视为其自愿追加的出资,这两笔款项应归三方合作的体检中心所有。鉴于协议已被解除,三方就合作项目结算完毕,与合作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了结,因此,航空总医院要求退款,缺乏依据。五、航空总医院要求西马医疗公司退款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协议于2009年6月解除,航空总医院就应知道其自身合法权权益收到了损害,但其在3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航空总医院全部诉讼请求。西马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证明《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体检中心应制作每季度和每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合作方。2、《房地产转租合同》,《关于西楼经营名称的说明》,《交费明细》及进账单,《总合价表》,工程预算表、工程取费表,《盘点明细》,审计费支出凭单及存款凭条(2份)。证明西马医疗公司为体检中心承租了办公经营场地,并进行了装修和审计。3、2006、2007年西马医疗公司与国药集团等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各1份;《航空健康体检中心补充采购明晰》2份;西马医疗公司向西安豪儒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西马医疗公司为体检中心订购了大量设备;体检中心原负责人张菲菲于2008年1月9日书面承认体检中心已收到西马医疗公司订购的价值约784万多元的设备。4、体检中心2007年10月-2008年2月报表。证明:体检中心提供的财务报表显示,该中心已对西马医疗公司提供的总值为12076663.67元的设备记账,并计提了折旧。5、转账支票存根,存根上写明是退投资款;航空总医院与嘉值投资中心签订的《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证明航空总医院于2009年6月26日向国药集团联退还了投资款4928831元;2009年6月体检中心合作协议被彻底解除前,西马医疗公司已将其在该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药集团;《合作协议书》在2009年6月已经彻底解���,并清算完毕。6、体检车(金杯车)发票及相关费用单据;体检系统硬件发票;一组工资条及支付凭证;采购材料款、电器、设备等的发票、支付凭证。这组票证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12461.34元,用以证明西马医疗公司为体检中心合作项目实际进行了投资。交付了金杯车、体检系统硬件。嘉值投资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此事与嘉值投资中心无关,对航空总医院起诉事实都认可,对西马医疗公司答辩有以下几点意见:一、西马医疗公司确实违约,西马医疗公司确实投资了设备,但投资的设备是否价值784万三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对西马医疗公司占用国有资金,根据当时的协议,西马医疗公司使用资金应该由三方认可,但是嘉值投资中心不知情。三、关于协议的解除,西马医疗公司将权利义务转让国药集团,嘉值投资中心略有知情,不同意。四、嘉值投资中心不知道西马医疗公司领取了65万元和541080.61元两笔款项,事后经财务查实账目混乱,不知道西马医疗公司如何使用的。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航空工业中心医院(后名称变更为航空总医院)、西马医疗公司和中值投资(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嘉值投资中心承继)为合作“航空体检中心”项目,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新组建的体检中心在医疗管理上属于航空总医院的二级单位,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如无体检中心管委会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将无权动用,扣押,截留体检中心的任何资金。航空总医院以现有的体检中心整建制的进入到新建的体检中心,其中包括现有航空总医院体检中心的客户,医院体检的经营许可证、现有的设备及符合新组建体检中心人员录用标准的人员,并根据体检中心的要求为体检中心推荐和招聘人才,不再开展与体检中心业务相冲突的业务。西马医疗公司负责营运所需的资金,场地,设备,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中值投资负责营运所需的资金,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提供相关最新体检中心运行理念和方案,介绍国际体检运行模式,组织员工培训。就合作各方利润分成:1、出资人按出资比例的20%,分五年首先提取折旧。2、利润分成为全部收入减去全部支出,支出中包括折旧等。3、利润按40%:33.3%:26.7%在航空总医院、西马医疗公司、中值投资之间进行分配。就转让:1、合作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2、合作人转让出资由管委会讨论通过。合作人向合作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作人一致同意。3、合作人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体检中心将受让人的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合作人名册。就体检中心的解散与清算:1、体检中心的营业期限���9年,从《合作协议》签发之日起计算。……3、体检中心解散时,应依《合作协议》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体检中心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报合作人。清算资产将全属于西马医疗公司。2007年6月8日,西马医疗公司与转租方北京巴渝宾馆有限公司,产权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1部队就租赁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安外北苑路1甲1号301幢西端北侧的房屋970余平方米(该楼三层屋顶不包含在内)签订《房地产转租合同》,租赁用途为健康体检中心,租赁期为9年,自2007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其中含两个月装修期。西马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该承租房屋的房租和水电费由航空总医院支付给西马医疗公司,西马医疗公司再支付给转租方北京巴渝宾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5日,西马医疗公司与大道公司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道公司对上述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从2007年6月28日至2007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1086701元。随后,西马医疗公司与大道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增加工程价款为222377.68元。2007年7月20日,大道公司收到航空总医院支付的预付款60万元。2007年7月30日,大道公司收到航空总医院支付的二期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07年9月25日,航空体检中心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大道公司收到航空总医院支付的合同款378170.82元。大道公司共收到航空总医院支付的合同款项1309078.68元的90%,共计1178170.82元。2007年8月28日,西马医疗公司和西安豪儒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体检中心体检系统设计方案”签订《合同书》,约定西安豪儒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硬件设置和体检系统软件,并负责系统安装调试,总费用为519850.71元。2007年9月3日,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处领取支票三��共计65万元,用于以下项目的采购:信息网络集成首付40万元,10万元的客户服务车及15万元的家具用具。航空总医院认可西马医疗公司领取款项后,交付了15万元的家具,10万元的金杯车一辆及部分网络设备,但航空总医院认为体检中心目前使用的体检软件系统为航空总医院自2004年以来一直使用的“秉康健康体检专家专业版”,未见上述“体检中心体检系统设计方案”的21万的“体检系统软件”,航空总医院还认为西马医疗公司“体检中心体检系统设计方案”中的62940元的网络设备未交付航空总医院。2007年10月17日,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处领款541080.61元,用于为体检中心购置体检车及为此车配置医疗设备。航空总医院称西马医疗公司没有交付体检车和配置的医疗设备,西马医疗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称没有用于审批用途,而是用于体检中心的装修。2007年,国药集团(供方)与航空总医院(需方)、西马医疗公司(需方)签订《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国药集团向体检中心供应医疗设备和仪器。体检中心收到了国药集团交付的医疗设备和仪器。2009年7月,航空总医院向国药集团支付医疗设备和仪器款4928831元。航空体检中心在前述承租房屋装修结束后进行运营。2009年6月20日,嘉值投资中心(甲方)与航空总医院(乙方)签订《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同意终止航空体检中心投资合作。甲方投资人民币300万元,乙方同意支付合作期间资金使用费人民币60万元。甲方从乙方已累计收回投资人民币90万元,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70万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人民币270万元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解除(2007年7月17日签署的三方合作���议自动废除)。西马医疗公司表示认可嘉值投资中心与航空总医院签订《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庭审过程中,航空总医院认可在2009年6月20日嘉值投资中心撤资后,合作三方已经停止合作,此后,航空体检中心由航空总医院一方独立经营。合作期间,合作各方未进行利润分成。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航空工业中心医院更名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航空总医院;2011年,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航空总医院更名为航空总医院。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筹备时的名称为中值投资,2008年2月20日,在海淀工商局登记成立时的名称为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中值投资所签订的《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北京嘉值惟实投资中心承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航空总医院、西马医疗公司、嘉值投资中心签订的《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解除。航空总医院和嘉值投资中心签订的《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约定航空总医院支付嘉值投资中心360万元后,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解除。此约定符合《体检中心合作协议》关于“合作人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的协议条款,应理解为嘉值投资中心向航空总医院转让其全部出资,嘉值投资中心退出合作,且西马医疗公司事后表示了同意。虽然西马医疗公司在此后即停止与航空总医院的合作,不参与体检中心项目的经营,但停止合作并不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也不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审庭审中,西马医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航空总医院在2007年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或向航空总医院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故西马医疗公司关于《��检中心合作协议》在2007年已经解除,继而认为航空总医院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航空总医院在本案中要求解除《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款项。《体检中心合作协议》解除后,航空总医院和西马医疗公司在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清理。第一笔21万的“体检系统软件”款,西马医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西安豪儒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体检系统软件”交付给体检中心,因此,西马医疗公司应向航空总医院返还该笔21万元。第二笔62940元的网络设备款,航空总医院称在2010年7月经核实,发现西马医疗公司未交付62940元的网络设备,但这些硬件设备在长达约三年的使用中有可能会损耗、丢失,航空总医院以未见部分网络设备为由,要求西马医疗公司偿还629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第三笔541080.61元,西马医疗公司抗辩用于装修,但航空总医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装修费,房租和水电费均由航空总医院支付,而西马医疗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装修费用。因此,西马医疗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西马医疗公司应向航空总医院返还541080.61元。西马医疗公司辩称其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药集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西马医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航空总医院同意西马医疗公司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药集团。因此,西马医疗公司关于航空总医院应向国药集团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航空总医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体检中心合作协议》;二、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航空总医院七十五万一千零八十元六角一分并给付自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航空总医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西马医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航空总医院向国药集团支付医疗设备和仪器款4928831元”,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述付款应为“退投资款”,而不是“支付设备和仪器款”。航空总医院一审代理律师毕日东于2012年9月向西马医疗公司快递了总共60页的证据,其中第32页左侧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明确记载,该笔退款是“退投资款”。对该证据,一审庭审时航空总医院已认可。“退投资款”是很清楚的事实,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作为证据,西马医疗公司和航空总医院均当庭进行了确认,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为“支付医疗设备和仪器款”,这属于歪曲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中关于“航空总医院支付嘉值投资中心360万元后,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解除”的协议条款,应理解为嘉值投资中心向航空总医院转让全部出资,嘉值投资中心退出合作,且西马公司事后表示了同意。”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关于终止﹤体检中���合作协议﹥的协议》名称和内容中,均只表示“终止合作”,“合作关系解除(2007年7月17日签署的三方合作协议自动废除)”,从未提及“转让出资”。第二,在一审过程中,嘉值投资中心和航空总医院,均未主张过上述退360万元的行为属于转让出资,一审法院也未征询各方意见是否将上述退360万元行为定性为“转让出资”,更未询问过西马医疗公司是否同意该定性。如果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明确告知西马医疗公司已将前述退360万元定性为“转让出资”,西马医疗公司一定会当庭提出抗议。应说明的是,西马医疗公司从未对所谓的“转让出资”“事后表示了同意”。3、本案事实是《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被彻底解除。2008年,西马医疗公司将其在体检中心合作项目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国药集团,包括航空总医院在内的其他合作方,不仅未提出��何异议,而且,航空总医院还于2009年6月向国药集团退还了投资款,详见航空总医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第32页,该页左侧是一张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其中显示:支票为08613736,“收款人”一栏填写的是“国药集团联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金额”一栏填写的是“4928831.00”,“用途”一栏填写的是“退投资款”。嘉值投资中心也于2009年6月20日撤回了对体检中心合作项目的全部出资。至此,体检中心开始改由航空总医院独自经营,《合作协议书》已被彻底解除。此外,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有关体检中心合作项目的一切事务,必须由合作各方组成的管委会全体通过,但是,从2008年至今,航空总医院一直独自经营体检中心,从未与西马医疗公司有过任何接触,这也从另一侧面说明《合作协议书》早已被彻底解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将上���“航空总医院支付嘉值投资中心360万元后,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解除”的协议条款,认定为嘉值投资中心向航空总医院“转让全部出资,嘉值投资中心退出合作”。上述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就上述360万元的支付一事,无论是作为付款方的航空总医院,还是作为收款方的嘉值投资中心,在一审过程中均未表达过“转让出资”的意思,更未主张上述360万元是“转让出资的转让费”。在当事人均无“转让出资”意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擅自认定该笔款项支付是“转让出资”,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2、一审判决在认定《合作协议书》不同当事人一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效力时,持有双重标准,适用法律不统一。第一,一方面,一审判决将航空总医院向嘉值投资中心支付36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转让出资”,即把本来是撤��、终止合作的行为说成是转让出资,另一方面把西马医疗公司本来属于转让出资的行为,硬要说成是支付医疗设备和仪器款,特别是在西马医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6月航空总医院向国药集团支付的4928831元属于“退投资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仍然罔顾该事实,以该转让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88条规定为由,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二,一审判决以“西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和航空总医院在2007年协商解除了合作协议或向航空总医院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为由,否认西马医疗公司关于体检中心《合作协议书》于2009年已经解除的观点,同样是采用双重标准。但是,航空总医院和嘉值投资中心签署《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时,也同样没有通知西马医疗公司,却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可。西马医疗公司需要强调的是,航空总医院向国药��团支付4928831元的行为以及注明“退投资款”的支票存根,就是《合作协议书》早已解除的最有力证据。第三,一审法院判令西马医疗公司向航空总医院支付751080.61元及利息,没有法律根据。《合作协议书》在2009年已彻底解除,在此之前,西马医疗公司已将其在《合作协议书》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国药集团,故此,即使需要退款,也是国药集团的义务,让西马医疗公司退款显属无理要求。因《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航空总医院有提供上述两笔款之义务,故此,航空总医院同意提供这两笔款,应视为其自愿追加对合作项目的出资。西马医疗公司在领款时,也一直以为该款是航空总医院的追加出资,从未认为是借款。而且,在一审中,西马医疗公司已提供大量票据,证明西马医疗公司为三方合作体检中心购置电器、家具、办公用品以及各种办公设施,至少花费了50多万元。在此情况下,让西马医疗公司退款,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对西马医疗公司也不公平。3、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在嘉值投资中心撤资后,西马医疗公司只是“停止”与航空总医院的合作,但“停止合作并不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解除,也不意味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仍应继续有效。假定西马医疗公司向国药集团转让出资款的行为不被认定,那么嘉值投资中心收回了对体检中心的全部投资并获得了60万元的收益,航空总医院收回了体检中心单方经营权,此时,三方合作的体检中心的资金被抽空,三方合作显然已失去基础,根本无法继续下去。西马医疗公司不仅分文未得,而且,客观上丧失了合作经营体检中心的权利,成为三方合作的唯一受害者。4、航空总医院要求西马医疗公司退款的诉请,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航空总医院诉请西马医疗公司退还款项,从属性上看,应专用于体检中心合作项目。如前所述,《合作协议书》已于2009年6月被彻底解除,体检中心合作项目也同步终止,很明显,前述采购款的用途已不可能再实现,此时,航空总医院就应知道其自身所谓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但其却在3年多后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5、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审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一审判决于2012年9月19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由此推断,本案立案时间应早于2012年9月19日,但迟至2014年3月17日才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决显然已严重违反上述审限规定。审限严重超时,会出现损害西马医疗公司利益的多种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航空总医院承担。航空总医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西马医疗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航空总医院给国药集团492万元,该款当时约定是由西马医疗公司交付,但在实际操作中,西马医疗公司把航空总医院加入了购买方,这实际上是一个三方协议,当航空总医院不履行义务的时候,国药集团向航空总医院追要货款,因为在协议中航空总医院是购买方,因此航空总医院不得已才支付了货款,但最终发现这笔货款严重超出市场价格。一审开庭的时候法院要求双方交换证据,庭后航空总医院向西马医疗公司邮寄了部分证据的复印件���但是西马医疗公司并没有向航空总医院邮寄任何证据。关于嘉值投资中心的问题,当时嘉值投资中心作为投资人要求撤回投资款,航空总医院在找不到西马医疗公司的前提下,被迫与嘉值投资中心作了了结。依据协议的约定,合作的投资与撤资需要三方合意,西马医疗公司从未向航空总医院告知,因为不知情所以无法提出异议。关于所谓解除,西马医疗公司认为合作协议已经在2009年7月解除,但航空总医院认为在法律上合作协议应是一个三方合议解除,航空总医院也没有接到西马医疗公司通知协议解除这一事实,并不认为西马医疗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必然合同解除。关于航空总医院要求的款项问题,协议并没有约定航空总医院任何出资义务,西马医疗公司不能理所当然的认为系航空总医院追加投资。西马医疗公司称其为体检中心花费很多,但实际上西马医疗公司在整个操作中没有出过一分钱,航空总医院只认可20万,其余的钱航空总医院不认可。西马医疗公司在整个合作中没有尽到义务,并从航空总医院处套走80万元。西马医疗公司从航空总医院这里领款,西马医疗公司认为不属于借款,而是追加投资,在法律定性上,更接近民法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领款的时候有明确的款项去向。关于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航空总医院不做任何说明。嘉值投资公司未出庭,其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称,西马医疗公司与航空总医院的纠纷与嘉值投资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嘉值投资公司也不会对判决结果提出任何异议,故不出席庭审活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体检中心合作协议》解除时间,西���医疗公司是否应向航空总医院返还款项及款项数额。关于《体检中心合作协议》解除时间的问题。西马医疗公司主张,西马医疗公司将合作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药集团,航空总医院于2009年6月向国药集团退还了投资款4928831元,嘉值投资中心于2009年6月20日收回了对体检中心合作项目的全部出资,因此《体检中心合作协议》已于2009年6月20日解除。本院认为,首先,《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约定体检中心营业期限为9年,现无证据显示体检中心出现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可以解散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西马医疗公司与航空总医院协商一致解除了合作协议或西马医疗公司向航空总医院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其次,嘉值投资中心收回投资的依据为其与航空总医院签订的《关于终止﹤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协议》,该协议仅涉及嘉值投资中心��航空总医院投资合作关系解除的问题;再次,航空总医院在庭审中已就其向国药集团转账4928831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合理解释,即该款项系《医疗器械产品销售合同》项下的医疗设备和仪器款,西马医疗公司虽对该解释不予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航空总医院向国药集团转账的行为与解除合作协议有关。据此,西马投资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已于2009年6月20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航空总医院请求解除合同,西马医疗公司亦主张合同解除,结合西马医疗公司与航空总医院停止合作,嘉值投资中心与航空总医院解除投资合作关系的客观事实,涉案《体检中心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一审法院判令解除《体检中心合作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西马医疗公司是否应向航空总医院返还款项及款项数额的问题。《体检中心合作协议》解除后,��马医疗公司、航空总医院应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和清理。西马医疗公司主张其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国药集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款项为西马医疗公司向航空总医院领取的一笔21万元“体检系统软件”款及一笔541080.61元款项,西马医疗公司上诉称软件已经交付,且541080.61元款项已用于装修,但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马医疗公司关于合作协议已解除3年多后航空总医院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本案审理中,未发现一审法院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西马医疗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航空总医院负担924元(已交纳),由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1元,由北京西马远东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欣审判员 种仁辉审判员 武子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艺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