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宣华与蒋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宣华,蒋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店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陈宣华。委托代理人:金泠孜。被告:蒋国书。原告陈宣华与被告蒋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山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宣华的委托代理人金泠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宣华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蒋国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并约定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蒋国书及案外人罗金花共同还款,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国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庭审结束后,被告蒋国书的妻子罗金花向本院反映本案借款系房屋租金转化而来的借款,2011年,蒋国书为被告造房子,所造的房子就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子,造房共计花费30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3万元,尚欠7万元未付。另当时口头达成协议该房子是要出租给被告三年,但出租了1年后,原告就收回了。虽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原告也欠被告造房子款7万元,也要计算利息的,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即使归还,现因经济困难,也一时还不出。原告陈宣华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对借期及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住房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转化而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借条系原件,并由被告亲笔签名,借款的期限、金额均可与住房租赁协议相互印证,且也与被告妻子罗金花反映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房屋40间,租金88000元,租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000元,余款70000元定于同年10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2012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所欠房屋租金转化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并约定借期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利息一分二,由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载明。此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宣华与被告蒋国书之间就房屋租金转化借款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就借期内的利率已作出约定,故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是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保护范围,其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本案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但对于逾期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计算,即按照约定利率的150%计算。综上,本院就原告利息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2%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及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该款应由案外人罗金花与被告蒋国书共同归还,因原告并未把罗金花列为本案当事人,且也非本案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国书的妻子罗金花所反映情况,因其未办理诉讼代理手续,其所反映意见不应视为被告蒋国书的抗辩意见,且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另即使情况属实,案外人罗金花也应另行主张,故对案外人罗金花所反映情况,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蒋国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故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书应归还原告陈宣华借款计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该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宣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蒋国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