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锦星、熊锦龙与周宏翠、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锦星,熊锦龙,周宏翠,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锦星。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锦龙。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诉人(原审原告)周宏翠。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原审被告熊宏平。原审被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宏平。上诉人熊锦星、熊锦龙因与被上诉人周宏翠、原审被告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4)永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锦星及其与熊锦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被上诉人周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熊宏平与王确玲系夫妻,王确玲于2014年1月19日病故。在熊宏平与王确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育有一女熊锦星、一子熊锦龙��王确玲的父母在王确玲病故前均已去世;现其女熊锦星已参加工作,并参与家庭经营管理;其子熊锦龙为在校大学生。隆安公司系熊宏平注册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周宏翠与王确玲、熊宏平夫妻系朋友,2013年下半年熊宏平及其妻王确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0日向周宏翠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2013年10月18日,熊宏平及其妻王确玲再次共同向周宏翠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2013年11月10日,熊宏平、隆安公司共同向周宏翠借款42万元,约定按月息二分计息,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02万元,其中第一、二笔借款由熊宏平、王确玲共同出具借条,第三笔借款由熊宏平、隆安公司共同出具借条。此后,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周宏翠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纠纷。原审认为,周宏翠与熊宏平、王确玲夫妻、及与隆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护。因周宏翠与对方并未就还款时间予以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周宏翠可以随时要求对方返还。故周宏翠要求对方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周宏翠提交的借条上未明确利息二分的约定是指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但根据庭审中周宏翠及熊宏平的一致陈述,可认定该利率系月利率的约定,因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计算标准,该院依法予以确认。熊宏平及其妻王确玲为6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熊宏平及被告隆安公司为42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上述102万元借款均发生在熊宏平、王确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熊宏平、王确玲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同时,根据熊宏平庭审陈述,隆安公司实为家族企业,���事的项目由家庭共同经营管理,结合周宏翠提交的证据四可认定熊锦星已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管理,故上述债务也应为家庭共同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熊锦星作为已参与共同经营的家庭成员,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熊锦龙虽未参与家庭经营管理,但在王确玲病故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熊宏平在庭审中提出的熊锦星、熊锦龙未向原告借款,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熊锦星系受熊宏平、王确玲委托对相关事务进行管理,及熊锦星、熊锦龙并未继承遗产,不应对本案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同时,隆安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作为42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宏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宏翠借款本金1,0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9月20日起;500,000万元从2013年10月18日起;420,000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偿还完毕时止;二、熊锦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0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三、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4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四、熊锦龙��其在王确玲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1,0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义务。本案受理费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熊宏平、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锦星、熊锦龙共同负担。上诉人熊锦星、熊锦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借款性质认定错误,借款系公司职务行为,应由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偿还责任;2.还款情况未被明确,已累计还款10.75万元;3.被上诉人隐瞒了熊宏平及王确玲处理借款的努力;4.上诉人与本案借款毫无关系,且已申明放弃王确玲的遗产继承权;5.原审认定熊锦星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错误;6.被上诉人巨额资金来源有待查明;7.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公司法》进行判决。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周宏���答辩称:1.本案借款性质为民间借贷关系,且为家庭共同债务,并不是上诉人所谓的公司债务;2.上诉人已经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上诉人所称已经偿还的10.75万元并不在答辩人一审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对答辩人还有其他借款;4.上诉人至今未予还款,又在家庭成员间转移借款,其实际行动表明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5.答辩人的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与上诉人更是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熊锦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确玲病危告知书、入院记录、收据、工作单。拟证明王确玲病重期间由熊锦星照顾并代为接听电话,所以在公司的广告上面书写上诉人的电话号码,符合常理和常情。第二组证据,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上诉人熊锦星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三组证据,银行汇款明细单。1.邮政银行的汇款明细单。拟证明2013年12月16日在邮政银行王确玲账户向何明国(周宏翠的丈夫)的账户打入3.75万元。2.工商银行的汇款明细单。拟证明2013年11月21日熊宏平向何明国的账户汇款4.8万元。3.建设银行的汇款明细单。拟证明从熊宏平的账户向何明国的账户汇款2.2万元。被上诉人周宏翠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住院的时间和广告打印的时间是否一致,从该证据上看不出来,对收据的时间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房子在2013年就已经卖了,上诉人的手机号码在2013年就已经出现在公司的广告上了。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目的,认为这只是一个法律上名义上对外的一个资料,但是不能反映出公司实际控制���的信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还款是事实,因为对方不止借了我这点钱,总共借款133万元,这102万元不包括这10多万元的还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病危告知书、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王确玲病危,熊锦星作为代理人签字的事实,但是否能达到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工作单、收据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上诉人拟证明的还款并不在被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宏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熊锦星与熊宏平之间财产关系非常密切,并愿意为熊宏平承担500多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实际参与了家��经营。第二组证据,银行转账明细单及借据。拟证明1.熊宏平、王确玲对被上诉人的债务系个人借款,非公司债务;2.被上诉人的借款进入熊宏平及王确玲的账户后,立即被转入上诉人熊锦星的账户,充分说明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的借款的收益,该笔债务系上诉人的家庭共同债务;3.王确玲死亡后,其银行卡内剩余资金全部由上诉人处置的事实,充分说明该卡的实际支配权在上诉人手上;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高达133万元。第三组证据,上诉人熊锦星的工资收入表。拟证明1.上诉人熊锦星系国家公务员,月收入仅为2,009元,但其银行账户内有大量大额现金流入,大部分来源于熊宏平、王确玲的账户,充分说明其参与了家庭经营管理,享受了上诉人借款所产生的收益。5.上诉人熊锦星处置家庭共同财产,每月产生房租收益2,100元,实际参与家庭经营管理的事���。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拟证明上诉人熊锦星系隆安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家庭经营管理,应当对家庭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熊锦星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熊锦星在担保人签字这栏只能证明熊锦星就股权转让协议产生的担保,也不能证明参与家庭经营。况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再提到家庭经营,这个不是法律术语,有误导的嫌疑。证据二有一个工行和建行的账户,这两个账户的确是以我的名义开的,银行里打印出来的明细单肯定是真实的,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其对方的证明目的,这里只体现了钱进我的账户就立即出我的账户了,实际上这个钱我没有使用过。对证据三,我父母钱要过路肯定要使用自己子女的账户,工资卡是真实的,是每个月2,009元,而对于这2,100元的房租收益我不认可,因为我不知道这个卡,而���现在有时候打钱写是房租收益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画面、音质都不清楚,而且是在引导工作人员陈述的东西,事实上我为了帮助父母才接一下电话,不能代表我参与了家庭经营。针对被上诉人周宏翠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熊锦星提出以下反证:1.熊锦星公务员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熊锦星为国家公务员,不能参与经商。2.熊锦星农业银行帐户信息拟证明农行卡不是熊锦星本人使用,且仅有一次标为房租的来款。3.熊锦星工商银行帐户信息。拟证明熊宏平、王确玲、隆安粮油公司的来款最后回到了原帐户或为其付了货款、电费、偿还了债务人本息。针对熊锦星提交的反证,周宏翠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提供了其帐户小部分、小额的资金进��信息,没有出帐记录;同时,该信息反映王确玲过世后有2,400元从王的帐户转入,说明熊锦星已继承王的遗产;该卡王敏转入4,600元,其转入帐户与熊锦星工资卡转入帐户是一致的,说明该卡系熊锦星自己使用,4,600元系房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提供了小部分、小额的资金往来,该卡很多资金通过超级网银转帐,这个只有熊锦星会操作,熊宏平、王确玲均不会使用,充分说明该卡系熊锦星使用无疑。本院认为,关于周宏翠提交的证据一,上诉人熊锦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四,虽然该视听资料的录制虽未事先经得隆安公司工作人员的同意,但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真实自然,故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熊锦星提交的反证1,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证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证明目的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系熊宏平于2005年8月3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初期的实际经营人为熊宏平与王确玲夫妇。熊宏平、王确玲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向周宏翠借款之前,二人之女熊锦星已经成年并共同参与该公司经营。另查明:熊锦星建设银行个人帐户6227002992010329323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总共转入资金75万余元,其工商银行个人帐户1910213301004148297从2013年1月至12月总共转入资金310余万元,其工商银行工资帐户1910213301002294179从2013年1月至3月总共转入资金56万余元。上述三个帐户���资金来源绝大部分为熊宏平与王确玲的个人帐户,资金去向为网银转出、柜台支取、ATM取现及还款消费等。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熊宏平、王确玲夫妻及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分三次共向周宏翠借款10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熊锦星是否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本案借款人虽为熊宏平、王确玲夫妻及熊宏平一人独资公司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但根据一审时熊宏平的当庭陈述、周宏翠提交的隆安公司广告宣传单,以及二审时周宏翠提交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以上借款大多用于湖南隆安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而该公司系熊宏平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企业,上诉人熊锦星作为家庭成年子女,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此外,根据周宏翠在二审提交的熊锦星建行、工行帐户信息显示,熊锦星的个人帐户与熊宏平、王确玲个人帐户有巨额资金往来,由于熊锦星本人系公务员,该巨额资金只能是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故可以认定熊锦星在参与家庭共同经营的同时也享受了家庭共同经营的收益。因此,上诉人熊锦星应对以上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熊锦星、熊锦龙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或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经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军杰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