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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涌口村庆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钟鸿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仲民,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友能,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西路**号鸿福大厦*座*楼***室。负责人:杨月彬,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子贤,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君,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东莞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迪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格雷兄弟律所)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迪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高迪公司根据经营情况,通知李斌等弹片部员工在保持原来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和薪酬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在高迪公司所在的同一厂区内进行工作地点调整,但李斌、邓乃深等13名员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安排。后高迪公司多次书面通知并经石碣镇涌口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作人员现场调解,李斌、邓乃深等13名员工仍不服从公司安排。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报经东莞市石碣镇劳动分局审查备案的《东莞市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解除与李斌、邓乃深等13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不需给予经济补偿。该13名员工不服,向东莞市劳动与人事仲裁院石碣仲裁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高迪公司收到仲裁庭的应诉通知后,将13名员工的申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给格雷兄弟律所指派的律师。格雷兄弟律所律师认为该案中13名员工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严重违反高迪公司规章制度,高迪公司依法有权利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该13名员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此基础上,高迪公司与格雷兄弟律所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1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将李斌、邓乃深等13宗案件全权委托给格雷兄弟律所指派的律师代为参加仲裁答辩和应诉。合同约定每宗案件代理费1500元,合计19500元。合同签订后,高迪公司按约向格雷兄弟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格雷兄弟律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请求仲裁庭认定高迪公司解除与13名员工的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仲裁庭未采纳格雷兄弟律所律师的代理建议,分别作出13份《仲裁决定书》,认定高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高迪公司需向13名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1093702元(不含员工工资等其他金额)。上述13宗案件仲裁裁决后,格雷兄弟律所律师经与高迪公司沟通,认为应当依法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因此,高迪公司同意继续委托格雷兄弟律所代为起诉,并于2013年6月14日与格雷兄弟律所重新签订1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合计为19500元。合同签订后,高迪公司按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格雷兄弟律所,并按格雷兄弟律所律师要求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格雷兄弟律所律师也代写了《民事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劳动合同已解除,高迪公司不需向员工支付赔偿金。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并通知格雷兄弟律所律师开庭后,格雷兄弟律所指派的律师竟然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上述13宗案件全部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书生效。高迪公司得知这一结果后,及时要求格雷兄弟律所律师解释清楚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切实维护高迪公司的合法权益,但格雷兄弟律所律师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现上述13宗案件已全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也已从高迪公司账户上强行扣划了120多万元,使高迪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高迪公司认为,格雷兄弟律所作为高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时出庭。格雷兄弟律所律师无故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高迪公司的合法权益,导致高迪公司无端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格雷兄弟律所应当对该损失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约定,格雷兄弟律所应退还已收取的律师代理费,并赔偿高迪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高迪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格雷兄弟律所返还高迪公司律师代理费合计39000元;二、格雷兄弟律所赔偿高迪公司损失110710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格雷兄弟律所承担。格雷兄弟律所辩称:一、格雷兄弟律所的确没有按时参加开庭。二、格雷兄弟律所收取的高迪公司的律师费共39000元,其为两个不同阶段13宗案件的全部律师费,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律师费为19500元,该部分律师费不应当退回给高迪公司,格雷兄弟律所愿意退回诉讼阶段的19500元。三、高迪公司向13名员工支付赔偿金与格雷兄弟律所未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之间没有必然联系,高迪公司要求格雷兄弟律所赔偿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高迪公司与格雷兄弟律所签订了1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称仲裁阶段委托代理合同),将与李斌等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共13宗案件委托给格雷兄弟律所代为参加仲裁,合同约定:1.每宗案件代理费1500元,合计19500元;2.格雷兄弟律所必须认真负责维护高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3.格雷兄弟律所律师代理至仲裁终结(包括裁决、判决、调解、案外和解及撤销仲裁或诉讼)止。合同签订后,高迪公司按约向格雷兄弟律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格雷兄弟律所律师接受委托后,也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及参加了仲裁庭审。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经审理,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作出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253号-2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高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裁决高迪公司需向李斌等13名员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合计1093702元,高迪公司另须分别支付李斌等员工工资等款项。2013年6月14日,高迪公司与格雷兄弟律所又签订13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称诉讼阶段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律师代理费合计为19500元;2.格雷兄弟律所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高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按时出庭;3.如格雷兄弟律所无理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高迪公司。合同签订后,高迪公司按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给格雷兄弟律所,并为格雷兄弟律所律师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格雷兄弟律所律师也代写了民事起诉状,并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高迪公司与李斌等人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同时高迪公司不需向李斌等员工支付赔偿金。然而,原审法院受理并通知格雷兄弟律所律师开庭后,格雷兄弟律所指派的律师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8月7日分别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623号-5638号民事裁定书,上述13宗案件全部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仲裁裁决书生效。2013年9月9日,原审法院向高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高迪公司履行东劳人仲石碣庭案字(2013)253号-2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2013年9月30日,原审法院从高迪公司所有的尾号为557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扣划1285841.12元作为上述执行案件的履行款。一审庭审中,高迪公司述称其诉求的损失1107104元包括前述13宗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标的1093702元以及执行费13402元。格雷兄弟律所同意退还诉讼阶段的代理费19500元,但认为无需退还仲裁阶段的代理费1950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公函、传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发票、业务回单、执行通知书、法院扣划存款凭证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格雷兄弟律所在接受高迪公司的委托后,未能根据法院确定的开庭时间按时出庭,造成高迪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按撤诉处理,格雷兄弟律所未能按约履行其代理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诉讼阶段委托代理合同,格雷兄弟律所应退还高迪公司诉讼阶段的全部代理费共计19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格雷兄弟律所是否应该退还高迪公司仲裁阶段的代理费;其二,格雷兄弟律所是否造成高迪公司相关的损失以及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在仲裁阶段,格雷兄弟律所已按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合同为高迪公司提交答辩状以及参加了仲裁庭审,格雷兄弟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高迪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格雷兄弟律所在仲裁阶段从事代理时存在违约行为;另一方面,对于高迪公司所提出的格雷兄弟律所在诉讼阶段未能按时出庭导致其败诉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分别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格雷兄弟律所在上述两个阶段所为代理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高迪公司以格雷兄弟律所在诉讼阶段的违约行为主张其承担仲裁阶段的违约责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高迪公司要求格雷兄弟律所退还仲裁阶段代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按上述条文,在合同关系中,违约一方赔偿给守约一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或可期待利益的损失。本案中,仲裁裁决书裁决高迪公司须支付李斌等人赔偿金1093702元,通过诉讼,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存在得以免除的可能,因此该部分属于可期待利益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格雷兄弟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而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是作为代理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格雷兄弟律所应当清楚如其不按时出庭将给其委托人带来巨大的诉讼风险,因此格雷兄弟律所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考虑到诉讼本身具有风险,即使格雷兄弟律所出庭参加诉讼,高迪公司关于赔偿金的诉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也存在不确定性。综上,格雷兄弟律所应为高迪公司因支付李斌等人赔偿金而造成的损失,但考虑到诉讼本身的风险,以及结合格雷兄弟律所收取的代理费情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格雷兄弟律所应为高迪公司因支付李斌等赔偿金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即1093702元×50%=546851元。至于执行费,由于高迪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未能及时履行裁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导致相关权利人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产生执行费,该执行费属于扩大的损失部分,高迪公司无权要求格雷兄弟律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格雷兄弟律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高迪公司律师代理费19500元;二、格雷兄弟律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迪公司546851元;三、驳回高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5115元,由高迪公司负担7646元,由格雷兄弟律所负担7469元。上诉人高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认定格雷兄弟律所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赔偿上适用法律错误。1.格雷兄弟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清楚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是其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由于格雷兄弟律所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基本义务,导致高迪公司应有的诉讼权利被丧失,高迪公司也因此赔偿李斌、邓乃深等13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93702元。2.既然高迪公司因格雷兄弟律所的违约行为实际受到了损失,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格雷兄弟律所应全额赔偿,而不是部分赔偿。但原审法院在高迪公司没有违约和过错的情况下,只判决格雷兄弟律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3.在违约赔偿中,只要有违约及损害事实,违约方就应如实赔偿。原审法院以高迪公司委托格雷兄弟律所的诉讼事务可能存在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为由,要求守约的高迪公司也对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格雷兄弟律所赔偿高迪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10937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格雷兄弟律所承担。针对上诉人高迪公司的上诉,上诉人格雷兄弟律所答辩称:高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在劳动争议案件里高迪公司违法解雇13名员工,因此劳动仲裁庭判高迪公司支付赔偿金。高迪公司需要支付赔偿金并非格雷兄弟律所没有到庭导致。上诉人格雷兄弟律所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高迪公司通过诉讼可以免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的所谓“可期待利益”是不确定的,这种“可期待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种理论上的可能性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得利益是错误的。其次,高迪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免除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是可以通过审查高迪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清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材料,加以分析认定的。一审法院未对高迪公司的原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加以审查,即简单地认定高迪公司受到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格雷兄弟律所认为,鉴于高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高迪公司不可能通过诉讼而达到免除其对十三名工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格雷兄弟律所按时出庭参与诉讼,履行代理合同,高迪公司也不可能获得免除赔偿责任的可得利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第三项判决。针对上诉人格雷兄弟律所的上诉,上诉人高迪公司答辩称:高迪公司认为格雷兄弟律所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高迪公司对本案有几个事实是认可的: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格雷兄弟律所在接受委托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出庭,导致高迪公司权利丧失;高迪公司因为诉讼权利被丧失,导致被划款120多万元这也是事实。至于格雷兄弟律所所称的另案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格雷兄弟律所无需退还仲裁阶段代理费用,高迪公司表示不持异议。双方确认对另案的诉讼结果没有明确预期,格雷兄弟律所也不曾对诉讼结果作出承诺。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仲裁代理合同纠纷。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格雷兄弟律所无需退还仲裁阶段代理费用,高迪公司表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高迪公司、格雷兄弟律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格雷兄弟律所应否对高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格雷兄弟律所接受高迪公司关于另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之后,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已构成违约。而该行为直接导致另案被法院裁定按高迪公司撤诉处理,原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高迪公司须按照裁决内容支付经济补偿金。格雷兄弟律所该行为无疑损害了高迪公司本可行使的诉讼权利,从而可能影响高迪公司享有的实体权利。其次,虽然双方确认对另案的诉讼结果没有明确预期,格雷兄弟律所也不曾对诉讼结果作出承诺,而诉讼本身存在风险,但考虑到格雷兄弟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却违反了按时参加庭审活动这一基本的义务,其过错可谓情节严重,而其违约行为又确实损害了高迪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高迪公司就另案所涉裁决书所确定赔偿责任的半数即546851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迪公司、格雷兄弟律所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3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高迪电子元件有限公司承担9269元,由上诉人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承担92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