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朱永山与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山,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朱永山。被告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经济开发区凌波路。法定代表人徐元凤。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委托代理人倪广明。原告朱永山与被告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科之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之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广明到庭参加了7月17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一、经村协商,原告将部分自留地给被告砌院墙,被告同意给付1500元,但至今未给;二、被告因经营压坏原告门前的水泥路,损失2000元;三、被告无端砍掉原告的两棵树(一棵松树,一棵榆树),价值200元;四、更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挖毁原告家的祖坟,现迁需8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45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代写诉状的费用50元,以及原告及原告妻子处理该案件的误工费用450元。被告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以及第三项请求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水泥路损失,因水泥路不是我方损害的,故我方不承担损失;对于原告所述毁损祖坟与我方无关,另外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我方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在砌院墙的过程中挖毁了原告的祖坟,同时因被告车辆拖土经过原告门前的水泥路,将该路碾轧出裂缝,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四张照片、两份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凌某、褚某出庭作证。被告科之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诉求要有充分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该处就是原告家的祖坟,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坛子是原告祖坟里的;原告诉称的路段在之前已经损坏,且当时已有人赔付了3000元给原告,同时认为两位出庭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被告实施损坏行为,都是听别人说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对于原告当庭增加的500元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也不予认可。对于在砌院墙过程中同意给付原告1500元,并因树木被砍给付原告2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并同意给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科之拓有限公司轧坏了原告的水泥路,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挖毁了原告家祖坟,同时,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轧坏水泥路、挖毁祖坟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二人处理该诉讼的误工费用45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请人代写诉状花费50元,虽亦未能提供证据,但原告年事已高,请人代写诉状花费50元,从情理及市场行情分析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之前同意给付的1500元以及被砍伐的价值200元的树木,因被告科之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项合计1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科之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永山赔偿金计1750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办事处,帐号:15×××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赵广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