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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继先、高素杰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547号原告赵继先。原告高素杰。委托代理人赵继先。原告高素勇。委托代理人赵继先。原告高素伟。委托代理人赵继先。原告高莲琴。委托代理人赵继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马宗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先(亦是原告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素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霞、马宗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诉称:患者高爱平2012年3月在郑大一附院住院21天,花费69451元,被告让原告多项拿2倍的治疗费,还遭到被告长期多次非人的虐待。危症静脉血栓形成的最初28小时,患者右下肢肿胀疼痛难忍,整天呻吟不停,竟没有一个医生的半次治疗,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机,给造成最后死亡埋下了严重隐患,由于后续治疗用药不当,违规护理,造成血栓脱落,肺栓塞发生后,40分钟无人抢救而死亡。出院后,病例还记录着监护、用药等五项抢救措施,荒唐之极,被告还涂改病历、伪造病历、伪造抢救,掩盖罪责。原告历时9个月到郑大一附院跑了40多趟,没有讨回1分钱的公道。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陪护费4351.8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4537.8元、丧葬误工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丧葬费19692.5元、医疗费69451.65元、死亡赔偿金280824元、精神损失费650000元,共计1033501.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意见8份;2、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3、照片3张;4、碳酸氢钠说明书1份;5、录音资料1份;6、马卫涛、王现路证言各1份;7、接处警登记1张;8、化验单1套及复印申请书1张;9、每日清单1套;10、费用汇总明细清单1套共6页;11、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4月13日复印的病历各1套。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辨称:被告对患者高爱平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者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2012年3月9日,患者高爱平以“进食哽咽感3年××为主诉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患××理检查结果,诊断为贲门癌,被告为其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术前准备,于3月15日行“贲门癌根治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3月26日,患者突发右下肢肿胀,床旁彩超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转入血管外科治疗。3月29日晚,患者突发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经积极抢救患××情仍恶化危重,于当日自动出院。××患××史、症状及相关检查,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正确。患者手术顺利、术后右下肢血栓形成,被告及时明确诊断并将患者转入血管外科予以对症治疗,同时告知患者血栓脱落可能导致肺栓塞甚至猝死的风险,并多次反复嘱患者绝对卧床制动,但患者未严格遵医嘱,有蜷缩患肢等动作,最终导致出现肺栓塞的严重后果。虽经积极抢救,但终因患××情危重,效果不佳,家属要求终止治疗,遂办理出院手续。诉讼中,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中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实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予以退卷处理。但医疗纠纷中对于病历的真实客观性不予认可是极为普遍的情况,对此要视病历材料的实际情况而定。如果病历材料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其实质内容,且院方可以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应关注院方诊疗行为本身是否正确,这是解决纠纷的根本方法。本案中,原告对于病历所提出的异议均系个人的非专业主观性理解,被告已经做出了合理的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案应继续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审查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查明事实,分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法庭提交证据的证据有:1、患者高爱平在被告处住院病历1套(病历号为1373896);2、《外科学》(第二版)第644页1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2、3、4、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问题和证据1、5、6有异议,称原告陈述意见是其单方面陈述,送锦旗照片恰能证明被告在抢救过程中尽到了最大努力,另2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录音资料未经被告允许,也不能提供录音时间、地点、在场人员,证人没有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病历是真实客观的,被告的病历既有纸质病历资料又有电子病历,有的在纸质病历中,有的在电子病历中,有些病历只有患方要求才给复制,被告的病历没有大的实质性问题。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称该病历××原告两次从被告处复制的病历不一致,被告提交的病历不真实、不完整,68页护理记录等多处病历是伪造的、涂改的,该病历的其它部分的真实性也无法判断;《外科学》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质证情况,被告提交的病历中××原告提交的病历相互印证的部分的证明力和原告签字认可的有关病历资料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病历的其余部分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外科学》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患××到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贲门癌。2012年3月15日,被告对患者行“食管下段贲门癌根治术××。2012年3月26日,患者突发右下肢肿胀,床旁彩超显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转入血管外科治疗。2012年3月29日晚,患者突发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并去世,但原告高素伟在《病人终止治疗、出院、转院志愿书》签名并注明“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明知,一切后果自负,××医院无关。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患者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患者在被告医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用69451.65元。其后,原、被告引发纠纷且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一、1、2013年3月24日,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过错及医疗过错参××度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函》,该函载明,本案医患双方对病历存在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予受理。2、2013年6月21日,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就患者住院病历提出的异议是否属于形式瑕疵,对原告申请的医疗过错鉴定有无实质影响进行鉴定。2013年8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函》,该函载明,本案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故本案不予受理。2013年9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函》,该函载明,经专家审核,病历异议不属于法医学鉴定范围,故予以退案。3、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患者所发生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该函主要载明,1、对于本案,医患双方对于病历材料存在较大争议,且提交我中心的病历材料不完整,此种情况下我中心无法进行鉴定,2、对于涉及死亡的案件,我中心必须对死亡原因进行复核,而本案缺乏被鉴定人死亡的尸检资料,是否肺栓塞死亡无法确实,故难以就医疗行为××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明确判断,我中心无法完成贵院的委托,我中心不予受理。2014年7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卷说明》,该函主要载明,通过××委托方沟通,并对送检材料仔细审阅后,认为就现有材料无法明确高爱平的死亡原因,故对委托方提出的委托要求无法进行鉴定,本中心决定退卷处理。二、患者高爱平,女,汉族,1947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荥阳市高村乡后啳村后啳45,原告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系患者高爱平的丈夫、长子、次子、三子、女儿。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患者高爱平因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对患者行“食管下段贲门癌根治术”,2012年3月29日晚,患者去世。一,关于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曾于2012年4月9日、13日分两次从被告处复制的病历资料2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1套病历资料,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3套病历资料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3套病历资料不完整,相互不一致,病历资料有多处伪造、涂改,鉴定机构也将鉴定退回,说明被告举证不能、鉴定不能,被告辩驳称,其既有纸质病历资料又有电子病历,有的在纸质病历中,有的在电子病历中,有些病历只有患方要求才给复制,被告的病历没有大的实质性问题。法庭通过组织双方质证、比对核查该3套病历资料,并结合本案当事人3次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病历的制作、保管方,对于原告所提出的病历异议的辩驳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令人信服,其在制作、保管病历方面存在有与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相符的情形,其诊疗行为存在有一定的不当之处。同时,在患者去世后,原告高素伟仍在《病人终止治疗、出院、转院志愿书》中签名并注明“对可能发生的危险明知,一切后果自负,与医院无关。要求自动出院,放弃治疗。”原告还将患者带离医院,原告的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患者死亡尸检材料的缺乏,对于本案纠纷的形成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推定被告的涉案诊疗行为存在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患者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69451.65元,有患者住院每日清单、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陪护费4351.8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丧葬费19692.5元、死亡赔偿金280824元、精神损失费65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住院病历、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21天×陪护1人=17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2人(患者和1名陪护人员)=1260元,丧葬费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4年)=135605.44元,结合全案,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537.8元、丧葬误工费21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5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医疗费用6945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护理费1760.85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227056.94元的50%即113528.47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3528.47元;二、驳回原告赵继先、高素杰、高素勇、高素伟、高莲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1元,原告赵继先、高素勇、高素杰、高素伟、高莲琴负担12145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1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章源原告诉求:1、陪护费4351.8元,陪护人伙食补助费1050元2、误工费4537.8元3、丧葬误工费2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丧葬费19692.5元6、医疗费69451.65元7、死亡赔偿金280824元8、精神损失费650000元,共计1033501.75元。本院认定:1、医疗费用69451.65元2、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21天×陪护1人=176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2人(患者和1名陪护人员)=1260元4、丧葬费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5、死亡赔偿金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4年)=135605.44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全案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537.8元、丧葬误工费216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7056.9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