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与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商初字第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号。代表人:任之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宗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南方,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省道316以南国道105以西。法定代表人:华兴合,总经理。被告:华兴合,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桂兰,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建广,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华兴合系父子关系。被告:华姗姗,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与华兴合系父女关系。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怡园小区3号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诉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洁公司)、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峰、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洁公司、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建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诉称:原告与泉洁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泉洁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于泉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泉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泉洁公司所有的“高国用(2007)第0700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4-00**号”、“高房权证公字第2012-0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对泉洁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被告泉洁公司答辩称: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偿还罚息,因为罚息过高。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答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姗姗答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华姗姗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泉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10983800元,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同日,双方签订了《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万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原告与被告泉洁公司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高国用(2007)第0700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4-00**号”、“高房权证公字第2012-0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金额为109838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2日,双方在高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高他项(2012)第0120096号”,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高唐县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高房他证公字第12-3**号”和“高房他证开发区字第12-3**号”。2012年12月5日,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泉洁公司的借款提供金额为109838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华姗姗确认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其所签。2013年11月1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泉洁公司发放了借款300万元,年利率为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泉洁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因被告泉洁公司涉及几宗大额诉讼,原告遂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泉洁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向被告泉洁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泉洁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涉及几宗重大诉讼,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泉洁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泉洁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额109838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聊城分行与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应当在最高额10983800元范围内对泉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泉洁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行在人民币10983800元限额内,对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高国用(2007)第07003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和“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04-00**号”、“高房权证公字第2012-08**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华兴合、张桂兰、华建广、华姗姗对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9838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高唐泉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