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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福鼎市鑫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鑫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罗鸿锦,陈翠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986号原告福鼎市鑫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刘新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守如,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鸿锦,男,汉族,户籍地福鼎,现住福鼎。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仙,女,汉族,户籍地福鼎,现住福鼎。原告福鼎市鑫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鸿锦、陈翠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守如、被告罗鸿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鸿锦自2011年以来一直向原告购买化油器配件。经结算,被告罗鸿锦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同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165773元。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6577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鸿锦辩称,所欠货款属实,虽然是以其本人名义出具了欠条,但认为这是福建福鼎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而非其个人欠款。原告起诉的对象应是该公司,而不是其本人及其妻子,同时也不应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陈翠仙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申请表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罗鸿锦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65773元的事实。被告罗鸿锦质证认为,对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是其本人代表福建福鼎泰力化油器公司出具的。被告罗鸿锦提供结算单一张,以此证明福建福鼎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14年4月1日结欠原告货款165773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是被告罗鸿锦单方出具的,没有得到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认定是福建福鼎泰力化油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被告陈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确定双方的诉讼主体均适格;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罗锦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货款165773元。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可予以采信。被告罗鸿锦提供的结算单,系其单方出具,是对其自身有利的证据,且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本庭不予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鸿锦曾向原告购买化油器配件,经结算,被告罗鸿锦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该日结欠原告货款165773元,拖欠货款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罗鸿锦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罗鸿锦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鸿锦应当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因该笔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鸿锦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在被告罗鸿锦已经出具欠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可予以支持。被告罗鸿锦主张是福建福鼎泰力化油器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翠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鸿锦、陈翠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鼎市鑫宇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65773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15元,减半收取1807.5元,由被告罗鸿锦、陈翠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庆雪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