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814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公司诉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CNPK-RZ/HNT2011XM0000105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王某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追索出租人为促使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原告已对截止到2012年8月22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起诉,案件号为(2012)岳民初字第02477号,该案已调解结案但并未完全按调解书履行承诺。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新拖欠原告2382877.59元到期未付租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382877.59元及违约金535134.71元;2、被告王某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租赁到期日的租金1128731.6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王某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一份、《首期款明细表》二份、《租赁支付表》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原告向被告王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分别为2000000元和38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每月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还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须承担租金本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证据三、《租赁物签收单》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四、(2012)岳民初字第0247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8月8日,被告王某所欠租金及罚息已经法院处理并达成调解。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出租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及型号为ZLJ5417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设备价值分别为2000000元和380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共计48期,被告每月20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租金本金总和的10%的违约金,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王某欠原告租金2382877.59元,被告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合同租金本金总和5351347.14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产生违约金535134.71元。自2014年4月4日至租赁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产生租金1128731.6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王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以及至合同到期日的租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382877.59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至租赁到期日的租金1128731.6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支付违约金535134.71元,系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本金的10%计算,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减少至租金本金的5%,因此,该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67567.3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4月3日已到期未付租金2382877.59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至租赁到期日的租金1128731.64元;二、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267567.36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17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