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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成武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苗以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苗以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成武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吕台路东段,机构代码56524192-8。法定代表人:苗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以申,居民。原告成武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苗以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以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我公司对富达东方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系富达东方城一区6#--9号商铺,2012年12月13日至今未缴纳物业费,请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费1662元。被告苗以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物业公司对富达东方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苗以申系富达东方城一区6#--9号商铺的业主,商铺建筑面积122.20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被告苗以申从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未缴纳,共计1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交纳物业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被告苗以申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苗以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苗以申支付原告成武富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苗以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佳涛人民陪审员  陈雪凤人民陪审员  牛东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