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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五终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王宽成与徐世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宽成,徐世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宽成。委托代理人郭威,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浩,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世朋。委托代理人王保升。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宽成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1月7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被割瓦机割伤后住院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659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12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79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世朋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王宽成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门诊病历三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3947元,出院后需休息6-8周。证据2,陪护证明一份及陪护人宋秀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陪护人身份情况。证据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证据5,证人于某好、证人刘某秋、证人于某贵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证据6,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欠薪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为被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徐世朋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向原审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证人于某好、证人刘某秋、证人于某贵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存档的欠薪情况说明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原审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2012年11月7日,原告王宽成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街道后金社区后金观光园为被告徐世朋提供劳务,8时许,原告在用割瓦机割瓦时,不慎让割瓦机切到了左腕。原告受伤后,先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卫生院就诊,后于同年11月22日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同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6-8周,原告因此支出医疗费3947.15元。另查明,经原告王宽成申请,原审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宽成左腕皮肤裂伤及左拇长伸肌腱断裂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再查明,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99元,城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45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宽成在为被告徐世朋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操作割瓦机割瓦时,未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谨慎操作,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也负有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审酌定原、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10年×20%)、护理费512元(37399元÷365天×5天),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99元(37399元÷365天×162天),数额过高,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支持原告七周的误工费5020.68元(37399元÷365天×49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酌情支持其200元。综上,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徐世朋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762.90元(3947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0元×70%)、残疾赔偿金45003元(64290元×70%)、误工费3514.48元(5020.68元×70%)、护理费358.40元(512元×70%)、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交通费140元(200元×70%),共计52898.7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世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宽成医疗费276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残疾赔偿金45003元、误工费3514.48元、护理费358.40元、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52898.7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原告王宽成负担877元,由被告徐世朋负担1122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宽成、徐世朋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王宽成上诉称:自己受徐世朋指派从事割瓦工作,无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也无其他过错,徐世朋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所以一审法院以未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谨慎操作判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徐世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徐世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认为王宽成上诉理由及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调查后做出公正判决。上诉人徐世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审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就认定王宽成为上诉人徐世朋提供劳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法庭调查的证人于某好、刘某秋、于某贵的证言是伪证,后证人向法庭反映是受王宽成的诱惑作了伪证,要求申请撤回证言,但法庭没有听取意见。王宽成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力。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王宽成负担。上诉人王宽成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宽成为徐世朋提供劳务,该事实在一审中王宽成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法院到相关部门作了必要调查,能够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雇佣关系。徐世朋称其不是雇主,另有发包人、分包人,一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们认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徐世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徐世朋向法庭提交了刘某秋、于某好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一审法院对刘某秋、于某好进行调查时,刘某秋、于某好的陈述均为伪证。上诉人王宽成认为一审审理期间,相关证人如实向法庭陈述了事实,两个证人刘某秋、于某好均是与王宽成一起给徐世朋打工的劳务人员,证明了王宽成与徐世朋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证人刘某秋、于某好要求撤销自己的证言,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第二、若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关于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之间的过错划分是否适宜。第一、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徐世朋在二审提交的证人刘某秋、于某好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刘某秋、于某好未出庭作证,本院对上诉人徐世朋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证人刘某秋、于某好、于某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采信该询问笔录,并结合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存档的欠薪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正确。第二、一审关于上诉人王宽成与上诉人徐世朋之间的过错划分是否适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在工作过程中,上诉人徐世朋作为雇主,未对上诉人王宽成提供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宽成明知自己不会操作割瓦机,仍然操作,对自身的损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酌定上诉人王宽成、上诉人徐世朋之间承担过错责任的比例为3:7适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宽成、上诉人徐世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王宽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徐世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贾晓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