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吕满意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周纪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吕满意,周纪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满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纪元。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周纪元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塔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加油站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吕满意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周纪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满意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颧骨、上颌骨、颞骨、蝶骨多发性骨折,左大拇指骨折,面部软组织擦伤。住院期间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3年9月24日,原告再次入该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9月27日出院。后原告又至该医院门诊复查治疗。2013年12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认定原告的补充营养期为伤后三个月,伤后三个月一人护理,误工期为伤后六个月。另查明,苏E×××××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纪元,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事发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吕满意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56776.85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纪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吕满意主张的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原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0035.51元。据此,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还认为,原告部分医疗费与实际治疗不符,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0035.51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实际治疗不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另,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80035.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周纪元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对补充营养期90天无异议,但要求按15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费1800元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18元/天×25天)。被告周纪元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应为24天,对标准18元/天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周纪元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要求按4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950元(5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68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要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纪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因就诊支出的交通费为5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32400元(5400元/月×6月)。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日薪180元,据此提供了与“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劳动手册一份,合同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石湖华城天玺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个月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劳动手册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误工期6个月,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劳动手册无法证明其事发前的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更无法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减少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5400元/月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的原告的实际工作能力,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据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月)。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无异议,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吕满意所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67869.51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机动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纪元驾驶的机动车撞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告周纪元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为周纪元驾驶的机动车承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7869.51元,故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合计应赔偿原告93082元,因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还需赔偿原告83082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4787.51元,因被告周纪元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酌定由被告周纪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周纪元应赔偿原告48611.88元,原告自负26175.63元(含鉴定费2520元)。又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和被告周纪元均要求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将该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而被告周纪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在庭审中一致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90%即43750.69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剩余10%由被告周纪元自行赔偿。故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43750.69元,被告周纪元应赔偿原告4861.19元。综上,被告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830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750.69元,合计应赔偿原告126832.69元。被告周纪元应赔偿原告4861.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满意人民币126832.69元。二、被告周纪元赔偿原告吕满意人民币4861.19元。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8元,由原告吕满意负担220元,由被告周纪元负担408元。上诉人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1、被上诉人吕满意在一审中应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其手术后的X片、CT片及住院费用清单,根据上述材料显示,其右颧骨峡部有一块4孔可吸收钢板覆盖,但在医院的清单中显示有二块可吸收接骨板(4孔),每块为3750元,合计7500元,清单显示使用了12颗可吸收螺钉(口腔),每颗为3566元,合计42792元,瑞华医院按照二块钢板12颗螺钉收取费用与实际治疗不符,上诉人认可一块钢板4颗螺钉的费用,其他超出费用不予认可。2、吕满意左手第一掌骨骨折用了一块5孔钢板固定,但在收费清单中出现了单价为5221元和2928元2个不同价位的钢板,收费情况与实际治疗情况明显不符,上诉人只认可单价2928元的一块钢板。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满意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周纪元辩称,吕满意手术中使用的钢板只有一块,医疗机构医院对吕满意使用的材料费用过高。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根据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2013年5月27日CT片显示,吕满意为右颞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同年6月7日CT片显示右颞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内固定在位;根据该院2013年5月27日X线片显示,吕满意还构成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同年6月7日X线片显示,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在位。根据上述摄片显示,吕满意的右颞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和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各使用了一块内固定材料。按照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右颞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使用了二块可吸收接骨板(4孔),单价3750元,合计7500元;可吸收螺钉(口腔)12颗,每颗单价3566元,合计42792元。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使用了内固定材料(3000-30000)肌肉骨一块,单价5221元和内固定材料(200-2999)肌肉骨一块,单价2928元。吕满意针对上述证据认为,其无从知晓医院对其内固定的手术情况。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认为,药费清单中的费用与手术实际接骨的钢板数量不符,多出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由吕满意的CT、X线片、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吕满意受伤,并赴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间相关CT、X线片等材料显示的手术项目与住院费用清单中发生的费用确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而吕满意对该不一致的情形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吕满意右颞骨骨折、右颧弓、右上颌骨骨折按照一块可吸收接骨板(4孔)计算,单价3750元;可吸收螺钉(口腔)6颗计算,每颗单价3566元,合计21396元。左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由于双方均不能说明实际使用了何种标准的内固定材料,本院按照有利于受害人处理的原则,按内固定材料(3000-30000)肌肉骨一块,单价5221元计算,对内固定材料(200-2999)肌肉骨一块,单价2928元,则不予认可。据此,本院对吕满意的医疗费重新核定为51961.51元(80035.51-3750-21396-2928)。对于吕满意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满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合计为139795.51元。上述费用中,上诉人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吕满意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3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应赔偿93082元,因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已支付吕满意10000元,故还需赔偿8308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46713.51元,因周纪元和吕满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周纪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30363.78元,吕满意自负16349.73元(含鉴定费2520元)。又因本案肇事机动车在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周纪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的90%即27327.4元,应由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剩余10%即3036.38元,由周纪元赔偿。综上,上诉人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满意830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7327.4元,合计应赔偿110409.4元。周纪元应赔偿吕满意3036.38元。综上,原审法院对吕满意的医疗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都邦保险苏州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吕满意110409.4元。三、周纪元赔偿吕满意3036.38元。上述二、三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8元,由吕满意负担220元,由周纪元负担4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吕满意负担。双方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互相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姚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