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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执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白春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白春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827号罪犯白春成,男,1985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农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春成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21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白春成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伙同他人于2009年6月至10月间。在农安县烧锅镇内盗伐林木17次,共43棵,共计26.7793立方米,又于2009年2月至10月间,在农安县龙王镇、烧锅镇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得电焊机等共价值人民币5270元。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4.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白春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剩余刑期不足一年,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春成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