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林启联与韩绍荣,李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联,韩绍荣,李小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林启联,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黎××。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韩绍荣,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小薇,女,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林启联诉被告韩绍荣、李小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林启联的委托代理人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绍荣、李小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联诉称,2014年1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两被告当天收到原告转账的借款本金后出具了收据。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28721.1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小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路××座×××、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街道××路××座×××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林启联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单、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地产权证两本,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一本。被告韩绍荣、李小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同年2月8日;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小薇账户转账400000元,被告韩绍荣、李小薇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款项。被告李小薇以其名下的住宅和车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月1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李小薇;房地产权证号为C2××42、C2××41;房屋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镇××路×××座×××、佛山市三水区××镇××路×××座×××;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韩绍荣与被告李小薇于1997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偿还逾期利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抵押权在办理抵押登记后已经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绍荣、李小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林启联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确认原告林启联对被告李小薇名下坐落于佛山市三水区××镇××路×××座×××的住宅(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佛山市三水区××镇××路×××座×××的车房(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被告韩绍荣、李小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志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