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郑建利与刘云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利,刘云彬,季朝福,刘云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郑建利,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云彬,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季朝福,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刘云鹏,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原告郑建利与被告刘云彬、季朝福、刘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彬、季朝福、刘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利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云彬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被告季朝福、刘云鹏自愿为其担保。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和30%违约金。2012年7月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云彬、季朝福、刘云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云彬在原告郑建利处借款本金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2年7月1日前还款,逾期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30%交纳违约金。被告季朝福、刘云鹏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借据及担保书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云彬按月利率2.5%偿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共偿还利息3750元,被告季朝福、刘云鹏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借据一份、担保书一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云彬向原告郑建利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季朝福、刘云鹏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及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云彬却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季朝福、刘云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彬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季朝福、刘云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正当、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彬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7日,原告应自2012年9月28日起计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建利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季朝福、刘云鹏对被告刘云彬应支付原告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季朝福、刘云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云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云彬、季朝福、刘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