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远哲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哲,男,1968年3月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执行。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郭育银,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哲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哲及其辩护人郭育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哲2009年至2013年期间,借用福建省福安市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的资质,以该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向思南县茶桑局供应茶苗,在供应茶苗过程中为了得到关照,先后向思南县茶桑局局长杨秀进、副局长吴旭、经营股股长刘颖(均另案处理)共计行贿57万元。公诉机关为了证实其指控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或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向思南县茶桑局供应茶苗过程中,送给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出入,2009年底送给杨秀进只有5万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万元。2012年10月拿给杨秀进的2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杨秀进向本人借款。2012年送给吴旭10万元储蓄卡时吴旭不收,后我放在吴旭家后只有十天吴旭就退我了,2013年底拿给吴旭的10万元是作为本人与许波、吴旭合伙做茶叶贸易的出资款。我送钱给杨秀进、吴旭、刘颖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要求茶桑局能及时履行合同,付清茶苗款。被告人王某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王某哲向杨秀进行贿款只有11万元,且杨秀进已退还王某哲10万元,另有1万元上交了纪委,均应从行贿数额中扣除。吴旭将王某哲送的银行卡短期内就退还了王某哲,2013年王某哲与许波、吴旭商量合伙做茶叶生意,许波提供茶叶,吴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茶叶销售,王某哲出资10万元作为装修门面和办理手续的费用,且门面已装修了一部分,由于本案案发而停止。王某哲实际行贿数额只有21万元,而不是57万元。第二、检察机关在没有掌握王远哲任何犯罪证据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10日对王某哲行贿一案立案侦查和采取指定处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王某哲在监视居住期间自书了全部犯罪事实,才使得杨秀进、吴旭、刘颖受贿案被查处,王某哲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受到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王某哲均是通过正规程序招投标,在其他人不愿意按思南县政府规定的价格供应茶苗的情况下,以最低价格保质保量向思南供应茶苗,向杨秀进等人行贿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为了尽快得到货款。第四、王某哲为了支持思南经济发展,已引进外地客商许波在思南投资1亿多元建立白茶种植加工基地,林之雄投资6000多万元在思南成立佳乐超市,另有几个招商项目也正在考察洽谈中,王某哲为思南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第五、王某哲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家中有八十五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结合其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哲的辩护人为了支持其辩护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指控受贿人杨秀进、吴旭的起诉书、借条、相关协议、请愿书、王某哲母亲念玉钦的户籍证明及疾病证明书等证据。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哲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借用福建省福安市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的资质,以该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中标思南县人民政府茶苗供应。王某哲为了达到及时得到货款和长期向思南县供应茶苗的目的,先后向思南县茶桑局局长杨秀进、副局长吴旭、经营股股长刘颖共计行贿37万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王某哲分三次在杨秀进办公室送给杨秀进好处费共计16万元。2013年国庆节假日期间,杨秀进从夏可福处借款20万元,通过向他人打听到王某哲的银行卡号后,退还王某哲10万元。2、2009年底至2012年底,王某哲在吴旭家中及思南县茶桑局办公楼下分二次送给吴旭现金11万元。2013年1月底,王某哲在吴旭家中将一张1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放在吴旭的卧室内,吴旭没有持该卡到银行支取和核实,十天左右,王某哲再次到吴旭办公室办事时,吴旭将该卡退还了王某哲。2013年底,王某哲、吴旭、许波商量在思南租门面做茶叶生意,许波提供茶叶,王某哲承担门面装修及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吴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门面装修,为此,王某哲拿了10万元给吴旭,三人在思南县府后街农办对面租了一间门面并着手进行了装修,后因本案案发而停止装修。3、2009年底至2013年底,王某哲分五次在刘颖办公室送给刘颖现金共计10万元。思南县人民检察院2012年2月接到匿名举报,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进行初查,3月10日将王某哲传唤到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后即对本案立案调查,同时对王某哲指定监视居住。王某哲在监视居住期间,于3月14日、15日以自书的方式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王某哲的交待,对思南县茶桑局局长杨秀进、副局长吴旭、经营股长刘颖以涉嫌受贿罪立案查处,并已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王某哲于2014年3月22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取保候审并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举报信、犯罪线索登记表:主要证实王某哲在思南县茶苗采购招标过程中可能存在向茶桑局领导行贿的行为,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初查。2、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主要证实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对王某哲行贿案立案侦查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后于3月22日对王某哲刑事拘留的事实。3、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业凭证及活期明细表各一份:主要证实王某哲之妻何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在思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款5000元,2013年1月28日王某哲在该帐户上再次存入95000元的事实。4、思南县委、县政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主要证实受贿人杨秀进、吴旭、刘颖分别担任思南县茶桑局局长、副局长、经营股长的任职情况。5、思南县人民政府茶苗定价会议纪要、洽谈方案、茶苗供应商名单、茶苗供应能力确认表、授权委托书、茶苗中标结果通知书、茶苗采购合同:主要证实王某哲2009年至2013年以福建福安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名义中标思南县茶苗采购并签订、履行茶苗供应等相关合同事宜的事实。6、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领据、思南县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表、政府采购办记账凭证、发票:主要证实王某哲在思南县茶桑局领取茶苗款的情况。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福建省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的法人代表是陈华平,经营项目包括茶苗生产、批发和零售。8、同步录音录像光碟7张:证实了检察院对王某哲的讯问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事实。9、王某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王某哲的身份情况。10、借条两张、资金概算表2张、验收表10张:证实王某哲供应的茶苗合格,思南县茶桑局尚欠王某哲茶苗款1045121元,茶桑局向王某哲借款105000元的事实。11、许波、林之雄分别与思南县相关部门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两份:证实王某哲介绍许波、林之雄到思南投资的事实。12、福建商会筹备委员会请愿书一份:福建商会筹备委员会证实王远哲对思南招商引资作出了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3、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受贿人杨秀进、吴旭、刘颖犯受贿罪的起诉书各一份:证实因王某哲向检察机关交待向杨秀进、吴旭、刘颖三人行贿的事实后,检察机关根据王某哲的交待,对杨秀进、吴旭、刘旭三人受贿已向本院提起公诉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秀进的证言:2009年10月左右的一天,王某哲到我办公室去,把一包东西放在我办公桌下面的柜子上,我打开后发现里面是6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哲结账后到我办公室来,从他随身的包里拿出来一包用塑料袋包着的东西放到我打印机下面的柜子上就跑了。王某哲走了后,发现里面是8万元现金。2012年大约8月的一天,我和王某哲谈起准备和别人做点茶叶生意,叫他借6万元给我。第二天王某哲就到我办公室拿了6万元给我。2012年10月的一天,王某哲到我办公室拿了2万元给我,当时我确实手头有点紧,就把这2万元收下了。2013年10月的一天,我通过银行分两次退给王某哲10万元,每次5万元。2、证人吴旭的证言:王某哲在2009年底的一天,在思南县茶商局楼下送给自己1万元;2011年底和2013年底,王某哲两次到自己家中送给自己现金共计20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王某哲、许波与我共同做茶叶生意王远哲出资作为门面装修等费用的。另外2012年底,王某哲还送给自己一张银行卡,但我没有使用,十天后王某哲到我办公室时我就还他了。3、证人刘颖的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五次收受福建省福安市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供应商王某哲10万元的事实。4、证人蒙天海的证言:2013年国庆节时期,局长杨秀进拿得有几万元钱并叫自己到他的工行卡上取一些钱凑得11万,往一个账号上打了10万元,账号户主名字叫王某哲。5、证人许波的证言:自己以前在江口做茶叶,通过王某哲介绍到思南来投资的。2013年底自己借过3万元给杨秀进,他说拿去还账。另在2013年下半年杨秀进向自己打听王某哲的银行账号,问了王某哲后,把王某哲的账号告诉了杨秀进。2013年初,我与吴旭、王某哲商量做茶叶贸易生意,王某哲出资装修门面和前期费用,吴旭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和茶叶销售,我提供茶叶,门面在思南县扶贫办对面,已装修了一部分,因为吴旭、王远哲案发停止了装修。证人陈华平的证言:王某哲不是合作社的员工,用福华茶苗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到思南县投标及签订合同,然后向思南县茶桑局销售茶苗,每年思南县茶桑局支付茶苗款到我们合作社的账户上,我们就先扣除农户的苗款,剩余部分王某哲全部自己领走,王某哲每年都交一定的管理费用,具体多少我不清楚。(三)、被告人王某哲的供述:2009年下半年我向思南县茶桑局供苗期间,一天到杨秀进的办公室,拿了6万元现金给杨秀进,并请求再拉点茶苗到思南。2010年春节前,我拿了8万元现金到杨秀进的办公室去给他,是放到杨秀进的办公桌下面的。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我和杨秀进在思南县江岸名都吃饭,进餐馆之前,我和杨秀进在河边散步,杨秀进说他要做茶叶生意,可能要差6万元,问我能不能借给他。我就答应给他6万元,第二天我就拿了6万元给杨秀进。2012年10月到11月左右,我和杨秀进聊天,知道杨秀进爱打牌,他就谈到最近手头紧,我一看包里正好有2万元现金,就拿出来给他放到办公室的电炉桌上,并说这2万元钱你拿去用,杨秀进就把这2万元收下了。2013年,我在江口农行的银行账户上忽然多了10万元,第二天杨秀进打电话给我说原来借我的钱还给我,给我打了10万元。2013年年底谌余在自己的店里给了我2万元现金,说是杨秀进让他还给我的,他说杨秀进还有1万元在他那里,这1万元谌余也要退给我,我也承认,但实际上这1万元谌余还没给我。2009年年底在思南县茶桑局楼下弯道上我开的车里我拿了1万元给吴旭。2010年的一天晚上,我拿了10万元现金到吴旭家去,我去了以后看到吴旭家还有其他人在,我就和吴旭到他家的一个卧室里,我说今年任务完成了,很多地方麻烦他,给他拜个年,然后就把包着的10万元放到吴旭家卧室的书柜上,然后我和吴旭到他家客厅聊了几句我就走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到吴旭家去,我拿出张储蓄卡交给吴旭,说这卡里面有10万元,你自己去取,并告诉了储蓄卡的密码,卡是我让妻子何丽霞到邮政储蓄长途车站门口的网点开了个户,开户时存了5000元进去,开户以后何丽霞就把银行卡给我了,2012年年底我往这张储蓄卡里存了95000元,然后就把这张储蓄卡送给吴旭了。十天后吴旭把这张卡还我了。2013年底一个下午,我到吴旭家去,我就给了吴旭10万元作为与吴旭、许波做茶叶生意的出资,吴旭当时还误会了,以为我要送钱给他。2009年年底的一天,我拿了2万元现金给刘颖,当时把钱给放到刘颖的办公桌的抽屉里的,抽屉没锁,刘颖也在办公室。2011年年底我用信封装了2万元现金放到刘颖的办公室。2012年五、六月左右,刘颖打电话给我谈到他买车缺钱,问我能不能赞助一点,他也没有具体提出要多少,我知道他在向我要钱,我给他这1万元也没想过要他还,就当是送他的了。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用信封装了3万元送给刘颖,也是放到刘颖办公室的抽屉里的,因为我2012年的生意多一点,又想到2011年我送给刘颖2万元后,2012年他又问我要1万,2012年年底我就直接给了刘颖3万元。2013年年底的一天,我在刘颖的办公室给了刘颖2万元,钱是放到刘颖办公桌的抽屉里的。我一共送给杨秀进16万元,吴旭11万元,刘颖10万元。其中杨秀进和吴旭都没有主动提出或者暗示过要我给他们钱,我认为刘颖就有暗示我。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哲在向思南县茶桑局供应茶苗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哲犯行贿罪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哲辩称2009年底送给杨秀进只有5万元,不是起诉书指控的8万元。2012年10月拿给杨秀进的2万元不是好处费,而是杨秀进向本人借款。经查:王某哲虽然在自己的自书材料中称2009年底送给杨秀进5万元,但其在多次接受讯问时均供述送给杨秀进的是8万元,与杨秀进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也多次供述2012年10月拿给杨秀进的2万元是好处费,杨秀进也认可,王某哲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哲2013春节前送给吴旭的10万元储蓄卡,该储蓄卡吴旭并未到银行核实和支取,且吴旭在短期内还给了王某哲,不应计入行贿数额。王某哲、吴旭、许波三人合伙做茶叶生意,三人有明确的分工,并租赁了门面进行了装修,三人的陈述一致,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王某哲2013年底送给吴旭的10万元系三人合伙做茶叶生意时王某哲的个人出资部分,也不应计入行贿数额,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哲共向杨秀进、吴旭、刘颖三人行贿57万元的犯罪数额不实,王远哲实际行贿数额应为37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哲在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向杨秀进、吴旭、刘颖行贿的犯罪事实,使得杨秀进、吴旭、刘颖的受贿行为得以立案查处,应视为王某哲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某哲在向思南供应茶苗期间,积极协助相关部门成功介绍了部分外地客商投资思南,为思南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王某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但其在商业活动中多次向他人行贿,虽判处非监禁刑,但其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在思南范围内从事茶苗供应及其他商业贸易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哲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在思南从事茶苗供应及其他商业贸易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齐礼审判员 罗亨佑审判员 邵茂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加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