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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卓舟、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卓舟,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素云。委托代理人刘春林,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卓舟,男。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孟军。委托代理人黄湘,女。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卓舟、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7月7日对被告周卓舟、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张桂林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卓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周卓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等。同日,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周卓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卓舟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卓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卓舟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卓舟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周卓舟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贷关系以贷款人实际发放借款而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发放了200万元借款给被告周卓舟,本案主债务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为月息2.4%的约定高于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实质为5万元律师费用,其性质不是被告所致原告产生的损失,是原告单方享受司法资源理当支付的款项,并且聘请律师与否也不影响原告的诉权,该笔律师费的收取高于了湖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且该5万元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万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周卓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卓舟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四个月(即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月利率12‰、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4‰(贷款利率的两倍),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3、借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卓舟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200万元;4、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卓舟支付借款200万元;5、保证合同,拟证明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为周卓舟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率、罚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6、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会通过一致决议同意为周卓舟的借款200万元做担保;7、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与湘晋律师事务所所签订协议,委托代理案件,约定律师费10万元;8、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今欠款利息,为304000元。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周卓舟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其本人未到庭,无法查实;对证据2认为因被告周卓舟未到庭,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进行查实;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约定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该笔费用不是本案必须产生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周卓舟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的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卓舟的身份信息提出异议,但被告周卓舟本人到本院签收法律手续,经本院查实,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虽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周卓舟未到庭无法落实其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但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且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中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利息表未加盖公司公章,该利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卓舟于2013年11月12日与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四个月(即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借款月利率12‰,逾期付款利息为原借款利率的两倍(即月利率24‰)等。同日,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周卓舟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等。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周卓舟发放了借款,由被告周卓舟向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卓舟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卓舟偿还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卓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借据均合法、有效。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卓舟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卓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证据,本院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提出该费用未实际支付,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周卓舟向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被告周卓舟所欠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卓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卓舟所欠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00元,由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周卓舟、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