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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田传顺、武城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637号。法定代表人龚乐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可人,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传顺,农民。被告武城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四女寺镇大运发西红柿市场。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桂祥,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古贝北路东侧。负责人柳延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与被告田传顺、武城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骧公司请本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汽车配件及维修费269590元、施救费1233元、吊车租赁费40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鉴定费11500,合计33132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传顺、合力公司共同答辩要点:1、田传顺与合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田传顺系鲁N×××××(鲁N×××××挂)号车的实际车主。2、原告的停运损失是直接损失,应当与其他损失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3、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就免责事宜尽到告知、解释义务,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在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0月21日11时,田传顺驾驶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刘建新驾驶的湘A×××××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传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建新不负事故责任。湘A×××××号大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龙骧公司,刘建新系龙骧公司驾驶员。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合力公司,实际车主系田传顺。田传顺与合力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鲁N×××××(鲁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赔偿限额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对龙骧公司损失的认定。龙骧公司认为其所主张的配件及维修费、施救费、吊车租赁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田传顺、合力公司、保险公司认为龙骧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定。本院认为:1、配件及维修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却未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而刘建新与田传顺共同委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湘A×××××号车的车损即配件及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龙骧公司亦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将湘A×××××号大型客车交付维修,配件及维修费有发票予以佐证,故对配件及维修费269590元应予以认定,基于对上述车损的认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湘A×××××号车确实接受了施救,龙骧公司亦支付了施救费并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故施救费应认定为1233元;3、吊车租赁费,龙骧公司无证据证实湘A×××××号车在接受施救过程中使用了吊车,故对吊车租赁费4000不予认定;4、停运损失费,评估机构对湘A×××××号车的停运损失的评估系龙骧公司单方委托,对该停运损失的评估结论45000元不予认定,但湘A×××××号车系营运大客车,从车损评估的内容及照片来看,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不是在短时间内修复,因此在修复期内确有停运损失产生,本院酌情认定停运损失15000元;5、鉴定费,因停运损失的评估鉴定未被本院认定,故只认定车损鉴定费75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田传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N×××××(鲁N×××××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共计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龙骧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293323元,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发生事故时,田传顺与合力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故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后,龙骧公司的其余损失291323元应由田传顺与合力公司连带赔偿,并可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田传顺、合力公司向龙骧公司进行赔偿。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说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而未明确说明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在承保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鉴定费不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应向龙骧公司赔偿276323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武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78323元;二、限被告田传顺、武城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0元,减半收取3135元,由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被告田传顺、武城县合力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常 维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婷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