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杜士全与林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杜士全,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张刚桥,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中,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杨亦可、李雪群,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杜士全与被告林启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士全的委托代理人张刚桥,被告林启中的委托代理人吴耿锋,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士全诉称:2014年3月9日20时00分,被告林启中驾驶车辆牌号为粤a×××××号轿车,由南往西行驶至白云区浔峰山路段时,因疏忽安全驾驶与我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中致我受伤。2014年3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被告林启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日出院,出院后仍需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2014年6月19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序为拾级,我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被告林启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其本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对于其他损失暂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1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060.69元,被告林启中对此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付给我)。被告林启中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各项医疗费用共计8530.6元,其中住院按金7000元、外科急诊费7元、检查费1270.6元、护理费253元。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且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故我不需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连带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远高于广州市同类手术所需费用,且证明所盖印章是住院收款章,我公司认为应以7000元内较为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应在300元以内;护理费应按53天计算,因为电脑打印的出院记录上记载的是出院后护理1个月;误工费所依据的收入证明效力不足,且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伤残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4名被扶养人超过了法定标准,应按2人计算;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左右为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20时00分,被告林启中驾驶粤a×××××号轿车,由南往西行驶至白云区浔峰山东路时,因疏忽安全,造成与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林启中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医院于出院当日出具《病假建议、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出院后尚须有专人护理日常生活2个月,于1年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医嘱包括:继续复查;伤后3个月如骨痂生长良好,可自如活动并可逐步参加轻体力劳动;加强营养;出院后1个月内尚需专人留守照护,1个月后至3个月内仍需适当照料,3个月后如骨痂生长良好,可自理生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048.3元,其中由被告林启中垫付8277.6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770.7元。被告林启中另向广州市知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月9日至4月1日护理费25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住院期间的清洁费用,并非生活护理费用。2014年6月19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2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840元。经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杜立凯于194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刘维兰于1943年5月18日出生,杜立凯和刘维兰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杜士英和儿子杜士全即原告)并由两名子女扶养。原告和妻子刘国秀生育两名子女:长子杜昌盛(1999年7月27日出生)和次子杜昌奥(2006年8月10日出生)。原告主张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提交了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星汇金沙雅筑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杜士全,……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公司做保安,每月工资3800元左右,2014年3月9日杜士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向我公司请假,至今未回来上班,因不是我公司造成,故请假期间我公司不发其工资”。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星汇金沙雅筑服务中心另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杜士全……,自2013年3月开始至今在我公司做保安,居住在公司小区保安部宿舍,白云区金沙洲万科路星汇金沙雅筑(51-53号)”,白云区金沙街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加注“情况属实”并盖章。原告同时提交了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海环宇支行的银行账户的对账单,显示该账户有持续的存取记录。另查,粤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林启中,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资料、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对账单、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被告林启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赔偿数额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0048.3元,其中由被告林启中垫付8277.6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1770.7元,有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原告术后需取出内固定物,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广州市同类手术费用标准,酌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因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根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5、护理费。出院记录虽载明出院后1个月内需专人留守照护,但也载明1个月后至3个月内仍需适当照料,故诊断证明书建议护理2个月并无不当,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83天为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中支付的护理费253元,并非普通的生活护理,其主张扣除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次数,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工作和居住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10%。原告定残时为4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原告评定残疾等级时均为71周岁,被扶养年限均为9年,由两名子女扶养。原告的两个儿子,在原告评定残疾等级时分别为14周岁10个月和7周岁10个月,由原告及其配偶抚养,被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2个月和10年2个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按原告的伤残系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7765.44元(24105.6元/年×(9年+9年)×10%÷2+24105.6元/年÷12月×(38月+122月)×10%÷2],上述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计算,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102962.84元。8、残疾鉴定费。该费用为840元,属于伤残鉴定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3800元符合广州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且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793.33元(3800元/月÷30天×101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对其精神必然造成较大损害,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可得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62.84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27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886.1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限额部分25886.17元加上医疗费11770.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7656.8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启中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士全11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杜士全47656.87元;三、驳回杜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72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杜士全),由杜士全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淑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