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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化工职业学院与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化工职业学院,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化工职业学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重庆化工职业学院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该案属不动产纠纷,工程项目又在重庆市长寿区,一审裁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与被上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一方可向合同签署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还单列条文确定合同签署地在重庆化工职业学院,即被上诉人住所地,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遵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