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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必芹诉被告陈贤、陈祖袺、人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83号原告:胡必芹,女。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范琴英,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贤,男。委托代理人:陈祖袺(陈贤之父),自然人情况同下。(特别代理)被告:陈祖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岩支公司)。负责人:孙为民,人保云岩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人保云岩支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胡必芹诉被告陈贤、陈祖袺、人保云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芹的委托代理人范琴英,被告陈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袺,被告陈祖袺,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芹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陈贤驾驶车主为陈祖袺的贵A50W**号小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处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明分局认定被告陈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47天后出院,后于2014年3月6日第二次住院取出手术钢架,两次住院期间,被告陈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费用14394.37元。治疗结束后,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十级残疾。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贤、陈祖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拐杖、坐便器,共计112968.51元;2、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贤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祖袺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垫付了7000元,原告自行支付部分,请法院核实;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为在新的标准出台以前要以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以法院认定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住院的15天,但护理标准应该以居民服务业标准77.37元每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已经超过75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该计算五年,标准由法院认定;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拐杖及座便器的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陈贤驾驶贵A50W**号小轿车在本市南明区油榨街与原告胡必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必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3-037545-05-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贤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必芹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检查,被告陈祖袺支付医疗费497.28元,随后原告进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后于2013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劝告:1.注意休息,少负重,适当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接骨七厘丸,4粒/次,3次/月;3.门诊复查:1次/月,连续半年,根据病情决定拆外固定支架时间;4.不适随诊。期间医疗费共计40732.5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232.54元,被告陈祖袺支付30500元,人保云岩支公司垫付7000元),原告购买坐便器、拐杖支付484元,被告陈祖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42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在贵阳钢厂职工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复查医疗费105元。2014年3月6日原告进入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外固定支架术后;2.原发性高血压2级,中危组。出院劝告:1.嘱患者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复诊;2.注意患肢踝关节及拇指背伸功能锻炼。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312.83元。2014年4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8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必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负重功能降低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赔付其相关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陈祖袺系贵A50W**号车名义车主,被告陈贤系贵A50W**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陈祖袺为该车在人保云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贤驾驶贵A50W**号车与原告胡必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必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必芹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陈贤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祖袺将其所有的贵A50W**号车交付给其子即被告陈贤驾驶,故被告陈祖袺应与被告陈贤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祖袺与被告陈贤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贵A50W**号车在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定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医疗费11650.37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证,复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62天,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营养费151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年龄较大恢复较为不易,需要补充营养,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120日,按30元/天计算,应为36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诉请护理费30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且年龄较大恢复较为不易,需要护理,但原告诉请时间过长,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120日,按照110元/天计算,应为132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81周岁(1932年2月22日生),故原告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应为10333.5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购买拐杖、坐便器费用共计484元,有购物发票为证,且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有使用辅助器具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为47627.91元,其中因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已预支医疗费7000元,故被告人保云岩支公司应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胡必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原告胡必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人民币30517.54元。三、被告陈贤、陈祖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必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4110.37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云岩支公司对上述第三条赔偿款在上述时间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必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胡必芹负担1628元,被告陈贤、陈祖袺承担991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双方应承担部分在结案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李忠明人民陪审员  姚玉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