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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与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曹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曹治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合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金强,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爱莲。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号(新一佳*楼)。法定代表人袁文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治,系娄底市娄星区华琦家具菲驰专卖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顺,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科磁电公司)诉被告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家居公司)、被告曹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湖南省娄底市欧雅新家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皇朝家居公司)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金海商贸城第四层房产(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出租给被告皇朝家居公司,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7日止,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的租金为42.5万元每年,2011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的租金为85万元每年,2014年12月18日至2024年12月17日的租金在85万元每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原告交付房产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0年8月24日,原告将被告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物业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诉讼期间,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将承租房产范围内的195平方米房产恶意转租给被告曹治,用于经营华琦家具菲驰专卖店。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皇朝家居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湘高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2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被告皇朝家居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转租给被告曹治的房产,被告被告曹治作为次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房产,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金海商贸城第四层的相关物业。判令两被告按每月8580元支付物业使用费,并赔偿利息等损失,同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娄底中院)对原告捷科磁电公司诉被告皇朝家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娄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捷科磁电公司与皇朝家居公司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二、由皇朝家居公司支付捷科磁电公司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的租金672917元;三、由皇朝家居公司支付捷科磁电公司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的租金478400元;四、由捷科磁电公司赔偿皇朝家居公司因电梯停运所造成的损失168835.6元;五、皇朝家居公司自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10月份垫付各类费用合计171442元、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3月12日为捷科磁电公司支付的185773.6元及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9月份皇朝家居公司支付租赁四楼的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39681元,合计396896.6元,由捷科磁电公司承担;六、驳回捷科磁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皇朝家具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二至五项相冲抵后,由皇朝家居公司支付捷科磁电公司58558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省高院)提出上诉。2012年4月19日,湖南省高院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娄底中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捷科磁电公司向娄底中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皇朝家居公司返还其租赁的场地,并支付相关费用。在娄底中院执行该案过程中,被告皇朝家居公司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内容585584.80元支付到了娄底中院的银行账户上,但是,被告皇朝家居公司没有向原告捷科磁电公司移交租赁的场地,被告皇朝家居公司、次承租户继续占用原租赁场地从事经营活动。2012年7月11日,娄底中院以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到位为由,作出(2012)娄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原告捷科磁电公司认为娄底中院终结本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向娄底中院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0月17日,娄底中院作出(2012)娄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捷科磁电公司提出的异议。捷科磁电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院提出复议。湖南省高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复字第9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书认定:根据本案的生效判决,原告捷科磁电公司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的《物业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皇朝家居公司应当从原告公司租赁的物业退场,将租赁的物业返还给原告捷科磁电公司,逾期则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裁定撤销娄底中院作出的(2012)娄中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及(2012)娄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并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湘高法执督字第96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该案指令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执行,湘潭中院依指令立案执行。2013年9月23日,湘潭中院作出(2013)潭中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责令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一、由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的物业租金460416.7元,违约金4349875.7元,合计4810291.7元。二、由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31日物业租赁面积中5244.25平方米的损失3543952元。按该公司转租合同价格计算,其中产生的综合服务费用凭票据经本院审核后冲减。三、由该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上列第二条期间的物业租赁中其余753.75平方米的损失172357.5元(按转租合同中最低价格14元每平方米计算)。四、如该公司继续不能返还申请执行人所有的物业,则由该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按转租合同价格每月216534.75元和出租外其余面积的每月损失10552.5元,合计227087.25元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并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潭中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裁定在870万元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皇朝家居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皇朝家居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皇朝家居公司价值相当的收入。被告皇朝家居公司认为湘潭中院作出(2013)潭中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2013)潭中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向湘潭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湘潭中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谭中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本院作出的(2013)谭中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中第一项变更为由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4月19日间的场地租金460416.70元,违约金69062.14元,合计529479.10元。二、将本院作出的(2013)谭中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中第二项变更为由你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延期返还原租赁场地的占用费1385922.40元。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3)谭中执字第49号执行通知中第三项、第四项。四、将本院作出的(2013)谭中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中裁定结论变更为在2300000元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财产,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收入。五、驳回娄底市皇朝新家居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原告捷科磁电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院提出申请复议。现案件正在执行中。本院认为,原告捷科磁电公司与被告皇朝家居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娄底中院和湖南省高院依法作出判决,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得到处理,原告再行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捷科磁电系统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