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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开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方某甲、方某乙开设赌场罪,方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方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开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方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永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方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被告人方某乙约定五五分成,在方某乙经营的开化县芹阳办事处翁村利群超市内,放置两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从中非法获利9022元。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乙于2013年11月26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退出违法所得9022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方某甲在明知姜锡维(已判刑)的一台迅扬电脑主机和一台戴尔电脑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收购。经鉴定,方某甲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4972元。被告人方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华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一台迅扬电脑主机和一台戴尔电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游戏机,非法获利9022元,其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罪犯姜锡维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严某的成熟,证人钱某、倪某、徐某、汪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移交清单、发还清单、利群牌香烟纸盒记录账单、黄山牌香烟纸盒记录账单、电子销售单、电脑配置单、采购合同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90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方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方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方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违法所得九千零二十二元及查获的赌资五百零七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