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方贵,男,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某甲,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佩红独任审理,书记员彭晓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30分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方贵、被告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在岚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储某乙。从孩子出生到7岁前都是原告娘家在抚养,被告总共只给过200元钱。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于2005年下半年就开始外出务工。原告与被告几次协商离婚的事情被告都不同意,且被告经常赌博成性。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储某乙,现在城关二小上小学五年级。2005年2月,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家庭经济拮据被告在外务工,后为了方便照顾孩子被告应聘到县医院从事清洁工作,孩子5岁后一直由被告在照顾。原告婚后长期在外务工,逢年过节时才回家探望孩子。最近几年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很少回家。虽然原告近几年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职责,但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还是希望原告能多为孩子着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信,证明婚生子储某乙的出生年月。被告储某甲对原告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储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储某乙,现在岚皋县城关二小上学。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在岚皋县民政局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2005年下半年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感情有所淡化,但原告逢年过节时常回家。婚生子储某乙先前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在由被告照顾。原告因在外务工所以对孩子照顾较少。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1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务工,期间夫妻两地分居,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亦在情理之中。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是能够和睦相处,共同营造幸福的家庭。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提出与被告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佩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晓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