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俊锐,周维德,方真和,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维德,男,汉族。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子熙,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真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萌、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宝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唐俊锐、周维德因与被上诉人方真和、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俊锐、周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子熙,被上诉人方真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盛军、杨萌,被上诉人云南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临沧市市级、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第3、4、5标段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及云南四建司承包施工,并于2011年11月17日与重庆群洲公司签订《第3标段桩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15日与江西嘉业公司签订《第4标段桩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于2011年10月19日与云南四建公司签订《第5标段桩基础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后三承包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唐俊锐、周维德二人。2011年11月27日,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签订一份《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唐俊锐、周维德将其所承包的第3、4、5标段桩基础工程的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方真和施工;工程质量标准以一次验收合格且以桩基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判定为准;人机费综合单价为每米240元;工程桩施工期间,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待基础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剩余30%的尾款。2012年2月15日,方真和负责施工的第3标段桩基础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2361120元;2012年3月2日,第4标段桩基础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2247360元;2012年4月20日,第3、4标段群楼桩基础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295240元;同日,第5标段桩基础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58400元。上述工程款金额合计5062120元并形成四份工程量结算单,由方真和于2012年6月14日出具,经唐俊锐、周维德于2012年6月18日签字后进行了确认。唐俊锐、周维德向方真和支付了2700000元后,尚欠2362120元未付。另查明,2011年8月29日,方真和与唐俊锐、周维德还签订了一份《桩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唐俊锐、周维德租赁方真和的旋挖桩机进行施工,方真和负责挖孔、成孔及钢筋笼的制作安装,价格为每米220元;施工试桩完工10天后,每天由唐俊锐、周维德补助方真和2000元作为生活费;试桩完1个月后还未施工,则每天支付3500元。合同签订后,方真和开始施工,于2011年10月19日试桩完工,共计试桩47413米。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方真和应得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唐俊锐、周维德支付其桩基工程款236212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唐俊锐、周维德支付其试桩工程款22381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唐俊锐、周维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方真和主张的桩基工程款236212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方真和与唐俊锐、周维德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分包工程,分包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后方可分包工程。而本案中方真和自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在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前提下签订合同,故《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因方真和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方真和施工、完工的桩基工程系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的基础工程、隐蔽工程,至本案诉讼之时整个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包括基础工程及地面工程均已全面竣工并经初验合格。方真和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已通过结算方式得到被告唐俊锐、周维德的确认,故唐俊锐、周维德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总计5062120元,扣除已付的2700000元后,唐俊锐、周维德应付的工程款即为方真和所主张的23621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则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如工程没有交付,则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方真和对应得工程款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主张,其起诉之日为2013年10月30日,均在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交付及结算日之后,故方真和所主张的利息应当得到支持,本案方真和应得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付。二、关于方真和主张的试桩工程款223812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方真和与唐俊锐、周维德签订的《桩机租赁合同》名为租赁,但究其合同内容,实为桩基础工程的前期试桩合同,故该合同亦因方真和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方真和已据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474.3米的试桩任务,故唐俊锐、周维德仍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20元/米向方真和支付试桩工程款104346元。就方真和所主张的两笔费用即生活补助费78000元及31500元的问题,双方在《桩机租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在试桩完工10天后,每天补助2000元作为生活费;在试桩完工1个月后还未施工,则每天补助3500元。本案试桩完工时间,以方真和提供的《旋挖桩试桩记录表》中监理人邓存治签字认可的日期2011年10月19日确认,方真和依《桩机租赁合同》主张计算费用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据双方约定内容,应支持的数额为56000元(201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27日止,共28天,按每天2000元计)。综上,方真和根据其与唐俊锐、周维德签订的《桩机租赁合同》应得款项合计为160346元,予以支持;该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付。三、关于五原审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就五原审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方真和提起诉讼时未予明确,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方真和要求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四建司与唐俊锐、周维德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追索工程款的,发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四建司与唐俊锐、周维德之间分别存在转包关系,就双方之间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多少工程款,应由三转包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举证不能或不予举证,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三转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就唐俊锐、周维德应得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三转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对唐俊锐、周维德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方真和要求唐俊锐、周维德给付桩基工程款2362120元、试桩工程款160346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要求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俊锐、周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真和桩基工程款及试桩工程款25224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建工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7487元,由原告方真和承担825元,由被告唐俊锐、周维德承担2666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唐俊锐、周维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四建司三家中标单位同时委任的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接受委任后,依法组建重庆群洲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第三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部、江西嘉业公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第四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部、云南四建司临沧市本级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第五标段)桩基础工程项目部,并担任上述三个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11月27日,上诉人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被上诉人方真和签订《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三、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责任依法应由上述三家公司分别承担。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方真和的错误认识为据,认定上诉人与三家公司之间存在所谓转包关系并判令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方真和签订分包合同后并没有独立施工能力,其进场后即邀约xxx、张家才、xxx三人参与施工,从而构成四人共同分包施工,被上诉人方真和仅为共同分包代表人。在上诉人按约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方真和未按比例分配兑付给xxx、张家才、xxx三人工程款,以致三人负责的桩基组在施工现场停工待班。为此,上诉人以项目部名义又与xxx、张家才、xxx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直接拨付工程款,在涉诉项目中先后直接支付xxx工程款550000元、张家才575000元、xxx38000元。被上诉人方真和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实为代表结算,扣除已分别支付四人的合计工程款外剩余部分,仍属四人共有,不得单独结算支付给被上诉人方真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方真和故意隐瞒不让其他重要利害关系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将涉诉工程余款全部归属被上诉人方真和,属于遗漏应参与诉讼的当事人。3、被上诉人方真和在主张诉讼时,不仅隐瞒有其他共同分包人并另行分别领取1186775元工程款的重要事实,还隐瞒项目部为其垫付材料款72925元和实际施工桩基础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建设方要求整改并扣减修复费用773842.93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述三项合计2033542.93元,应从总结算款5062120元再予扣除,但被上诉人方真和在起诉时并未予扣减。另外,原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方真和自行制作的试桩记录来确认试桩工程量同样事实认定不当,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方真和提交的试桩记录从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未曾在记录上签字盖章,该记录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工程量严重不符,原审判决在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方真和单方提供的工程量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临沧市临翔区保障性住房小区三、四标段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桩机租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仅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无权主张欠款利息和其他费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承担是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违约,也就谈不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本案原审判决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支持被上诉人方真和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当。被上诉人方真和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真和之间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即为合同主体,合同上既没有公司的相关印章,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三家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是正确的。2、xxx、张家才、xxx并未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主张这三人为共同施工人,没有证据证实;相反,被上诉人方真和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结算。3、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方真和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方真和对上诉人现在主张扣除的款项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内容向被上诉人方真和支付工程款;至于试桩工程款,由于被上诉人方真和实际完成了试桩工程,上诉人应当支付该笔款项。4、上诉人拖欠工程款至今,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被告云南四建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即使要承担责任,云南四建司只应当在第五标段的欠款内承担责任。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方真和无异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云南四建司提出三项异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真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60000元,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700000元;2、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方真和向施工班组支付的工程款1186775元,代付材料款72925元以及因被上诉人方真和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需扣减的整改费773842.93元;3、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试桩数少于474.3米,原审判决错误认定为474.3米,具体的试桩工程量需要等待审计结果明确。对于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新证据和争议焦点予以评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人xxx、xxx的证言,欲证明被上诉人方真和未按约向xxx、xxx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为了保证工期,代被上诉人方真和向xxx支付38000元、向xxx支付550000元。第二组,方真和出具的收条八份,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方真和支付工程款2760000元。第三组,张家才、xxx、徐双新,xxx、赵金龙、昆明浩源工程机械经营部出具的收条,欲证明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方真和向施工班组负责人支付工程款1186775元,并代付了昆明浩源工程机械经营部材料款72925元。第四组,临沧市保障性住房桩基础工程三、四标段工程签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方真和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监理、业主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整改费773842.93元应从被上诉人方真和的工程款中扣减。第五组,证明三份,欲证明涉案工程处于最终结算的审计阶段,审计结果尚未明确。被上诉人方真和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xxx、x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xxx和xxx是方真和找来做三、四标段工程的,但他们同时也在第五标段上为上诉人做工程;由于xxx、xxx没有就三、四标段工程与方真和进行结算,上诉人的付款行为也未经过方真和的确认,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向xxx、xxx所支付的款项是代方真和支付的三、四标段工程款,还是上诉人自己与xxx、xxx发生工程关系的第五标段的工程款,上诉人向xxx、xxx支付的款项不能从被上诉人方真和的工程款中扣减。2、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了50000元的单据,该50000元应当从276000元当中扣减,已付工程款应当为2710000元。3、对第三组证据,除上诉人支付给赵金龙的劳务费23375元予以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观点也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整改费用不应从工程款当中扣减。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云南四建司质证认为:仅对第五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与云南四建司无关。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方真和对于xxx、xxx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xxx、xxx当庭认可他们在为方真和做第三、四标段工程的同时,也在第五标段上为上诉人做工程,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向xxx、xxx所支付的款项是代方真和支付的三、四标段工程款,还是上诉人自己与xxx、xxx发生工程关系的第五标段的工程款;2、被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然主张应当扣减50000元已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方真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60000元,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中已付工程款金额提出的异议成立;3、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均为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的单据,除被上诉人方真和认可的上诉人支付给赵金龙的劳务费23375元外,其余款项并无被上诉人方真和认可扣减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这些款项为代付款并主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证据不足;4、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第三标段加宽处理的工程签证、工程量表格和工程项目投标总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真和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签证上并无建设单位的签章,不能证明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除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方真和向赵金龙支付劳务费23375元的异议成立外,其余异议均不能成立;5、被上诉人方真和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多少。一、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方真和签订分包合同是作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履行职务;同时方真和也不是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另外还有xxx、张家才、xxx三人参与了实际施工,因此实际的工程施工关系发生在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云南四建司与方真和、xxx、张家才、xxx之间,原审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同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方真和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真和之间,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与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关系,而xxx、张家才、xxx是被上诉人方真和找来做工程的人员,原审并未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系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签订,并未加盖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的公章,2012年6月14日形成的《工程量结算单》也是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所签订,由于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与唐俊锐、周维德之间并无书面合同,唐俊锐、周维德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方真和签订合同是在履行职务,故应当依照《桩基础工程分包合同》认定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与唐俊锐、周维德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另外,被上诉人方真和认可其曾雇佣xxx、张家才、xxx做工程,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三人与方真和是处于同样地位的实际施工人,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唐俊锐、周维德与方真和,原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欠款和利息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方真和完成的桩基工程款为5062120元,应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760000元、代付工程款1186775元、代付材料款72925元和修复费用773842.93元,对于试桩工程款160346元不予认可;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方真和认为,其所完成的桩基础工程款为5062120元、试桩工程款为160346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710000元后,工程欠款应为2512466元,工程欠款利息应当支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方真和个人无施工资质,其与唐俊锐、周维德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无效法律关系,但实际施工人方真和有权向唐俊锐、周维德主张工程款。上诉人唐俊锐、周维德与被上诉人方真和对于桩基础工程款506212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扣款项,第一,上诉人在二审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760000元,被上诉人方真和对已付款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有50000元应当从已付工程款当中扣减,已付工程款应为271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方真和未能提交该50000元的证据,故应当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760000元。第二,上诉人针对代付工程款1186775元和代付材料款72925元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案外人发生往来款项的单据,除被上诉人方真和认可的代付赵金龙钢筋笼制作劳务费23375元外,其余单据均无被上诉人方真和认可的证据;2012年6月20日的250000元的收条上虽然有方真和的签字,但其系作为付款证明人签字,并未明确认可该款项可以从其工程款当中扣减,故只能认定上诉人代付的款项为代付赵金龙钢筋笼制作劳务费23375元。第三,上诉人针对修复费用773842.93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方真和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签证上并无建设单位的签章,也不能证明整修费用已经实际产生,故上诉人关于扣减修复费用773842.9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试桩工程款,上诉人对试桩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方真和完成并无异议,仅认为试桩米数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且在当庭表示是由于双方对于最后的结算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未能结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真和已经按照《桩机租赁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试桩工程,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上诉人无权拒绝结算,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有监理签字的《旋挖桩试桩记录表》认定试桩工程款为160346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针对试桩米数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工程欠款应为2439091元(桩基础工程款5062120元+试桩工程款为160346元-已付工程款2760000元-代付赵金龙钢筋笼制作劳务费23375元)。被上诉人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30日起主张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只应是发包人。本案中,临沧市临翔区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人,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为承包人,上诉人唐俊锐、周维德为违法分包人,被上诉人方真和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上诉人唐俊锐、周维德向实际施工人方真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承包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当事人对于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的连带责任问题并未提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重庆群洲公司、江西嘉业公司和云南四建司的连带责任的认定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中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唐俊锐、周维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真和支付工程欠款2439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7487元,由方真和负担900元,由唐俊锐、周维德负担26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7元,由方真和负担900元,由唐俊锐、周维德负担265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唐俊锐、周维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唐俊锐、周维德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方真和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李 航代理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