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与曾庆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曾庆刚,李兰英,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易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翔,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代理人:张一江,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刚,男,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被告:李兰英,女,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被告:张秀枝,女,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被告:周俊才,男,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被告:曾惠容,女,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曾庆刚、李兰英、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曾庆刚、李强、周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兰英、张秀枝、曾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诉称: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庆刚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曾庆刚、李兰英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被告曾庆刚上述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庆刚及其配偶偿还了部分借款就不再履约,且现已逾期。截止到2014年7月4日,曾庆刚还拖欠本金39999.96元,利息921.93元,罚息(含复利)3857.86元,本息合计44779.7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被告曾庆刚、李兰英向原告归还截止到2014年7月4日的贷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921.93元,罚息3857.8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39999.96元加上92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2、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对被告曾庆刚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庆刚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15.66%的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在借款到期之后,其与银行口头协商进行续贷,前述贷款续贷到2014年12月底,利息照之前约定计算,但银行未按约定对其进行续贷。认可截止到2014年7月4日,其尚差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921.93元,罚息3857.86元。被告李强辩称:其为曾庆刚该笔贷款作了担保,其他意见和其余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周俊才辩称:其为曾庆刚该笔贷款作了担保,但当时和原告约定的利息只有1.1%、1.2%的样子,贷款到期时,原告和被告协商过进行续贷,为此还还款13000元,但至今未将该笔贷款转成续贷,原告已经违约。被告李兰英、张秀枝、曾惠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曾庆刚与李兰英、李强与张秀枝、周俊才与曾惠容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曾庆刚、李兰英、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与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甲方(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可以根据乙方(曾庆刚、李兰英、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五)本协议项下的贷款应由联保小组成员实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是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7日,曾庆刚填写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申请金额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李兰英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2013年3月7日,曾庆刚与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曾庆刚向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借款5万元,年利率为15.66%,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贷款用途为购饲料,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归还贷款本息的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向曾庆刚的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之后,曾庆刚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截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曾庆刚尚欠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贷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921.93元,罚息3857.86元。另查明,被告曾庆刚、李兰英、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强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贷款5万元,被告周俊才在2013年3月7日向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贷款5万元,即当时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为1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系统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曾庆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曾庆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及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曾庆刚辩称的双方约定对上述贷款进行续贷的事实,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曾庆刚的该意见不予采信。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要求被告曾庆刚偿还贷款本金39999.96元以及截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921.93元,罚息3857.86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以39999.96元加上92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英与曾庆刚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兰英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也签字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兰英与曾庆刚共同偿还。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与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在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联保小组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时,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应对被告曾庆刚向原告邮储银行市中区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对曾庆刚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曾庆刚、李兰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刚、李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9999.96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7月4日,利息921.93元,罚息3857.86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9999.96元加上92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5元,由被告曾庆刚、李兰英负担,被告李强、张秀枝、周俊才、曾惠容对受理费45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汪文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