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郭海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超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1838号罪犯郭海超,男,1960年6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二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郭海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海超在二道区金融二宿舍被害人张XX家,违背被害人张XX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张XX发生两性关系。该犯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数据缺失】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郭海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超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青科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